杜力夫
现阶段,科技进步与创新已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中国自主创新的源泉和支点在哪里?中国自主创新的基础和动力又在哪里?
一、从“李约瑟问题”到“钱学森之问”
然而,环视我们周围的世界,从数码产品到股份公司制度,有多少是我们中国人的发明创造?研究中国科技史的英国专家李约瑟曾经提出著名的“李约瑟问题”--“为什么近代科学和科学革命只产生在欧洲呢?……为什么直到中世纪中国还比欧洲先进,后来却会让欧洲人着了先鞭呢?怎么会产生这样的转变呢?”李约瑟教授提出的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无独有偶,2005年中国科学界的泰斗级人物钱学森提出了继续困扰国人的“钱学森之问”--为什么我们的学校总是培养不出杰出人才?
“李约瑟问题”要求我们寻求“国家的创新的动力、基础何在?”这一问题的答案,回答这一问题自然而然就想到“创新人才的如何产生?”而“钱学森之问”则就此提出“我们的大学为什么培养不出来杰出的创新人才?”继续追问国人。查有梁先生指出:“近100多年以来,在基础学科有4位杰出大师:达尔文的《物种起源》奠定了现代生物学的基础;马克思的《资本论》奠定了政治经济学基础;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的意义》奠定了现代物理学基础;弗洛伊德奠定了现代心理学基础。在这些基础科学方面,中国没有出现奠基性大师,应当引起深刻反思。”[1]“李约瑟问题”要求我们考察我们民族在创新方面的障碍到底在哪里。“钱学森之问”则把这一问题的症结聚焦到了培养人才的专门机构--大学,提出为什么我们的大学在培养创新性人才方面落伍。从这个意义上说,“钱学森之问”是“李约瑟问题”的进一步具体化,并不是伪命题。[2]诚然,许多创新性人才,从牛顿到爱迪生,从达尔文到比尔·盖茨,从法拉第到乔布斯,并非都是大学培养出来的。创新型人才往往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涌现”出来的,而不是按人为的计划批量“培养”的。因此我们必须十分重视创新性人才涌现的制度环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教育制度也是这种制度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中,大学在创新性人才培养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如何找出提高我国科技自主创新的路径,使我国走上建设创新型国家坦途?现任科技部部长万钢认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有五个字--政、产、学、研、用,这五个方面紧密结合。”[3]有研究者把政府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任务归纳为“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推进重大科学技术突破”、“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科技创新支持政策”、“突出培养造就创新型科技人才”等几方面。[4]也有学者通过对发达国家科技创新发展历史的研究,认为自主创新的基本条件为:“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知识创新”、“改革金融体制,使金融体制更加有效地促进技术进步”、“鼓励公民创业活动,特别是投身于技术研究和应用活动中”、“建立严格的法律制度,打击各种侵害自主创新的犯罪”。[5]还有学者通过对一个城市创新能力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认为一个城市的创新能力取决于其“创新投入能力”、“创新产出能力”、“基础创新支撑”和“创新环境支撑”4个要素。[6]上述研究所找出的因素、条件、措施,对破解“李约瑟问题”,探求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路径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切必须有一个发挥其作用,使之可持续发展的平台--宪政制度。笔者认为,一个国家只有建立起真正有效运转的宪政制度,才能使全体公民的创新能力得到释放,才能走上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坦途。宪政制度才能为国家科技创新、人才辈出提供根本性的制度环境。
二、宪政制度是科技创新的基础
宪政制度,就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保障人民权利自由为宗旨,用民主共和的方式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一种国家治理模式。[7]这种由英国人创造的完全不同于传统封建专制的新的国家治理模式,是以民主共和精神为其内容的。所谓民主共和,简单地说,就是选代表(民主)开会商量决定国家大事(共和)。国家大事从此不再是一个人说了算(专制独裁),而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开会商量着说了算。人民,即统治阶级,通过民主共和的方式当家作主,为防止选出的代表们(政府)背离人民意志,人民不仅制定宪法严格规定政府的权力范围,而且将人民未授予政府由自己保留的基本权利自由写入宪法,禁止政府通过立法、执法或司法手段予以剥夺。宪法,就是人民制定出来保障基本人权,控制政府权力,监督、更换政府,确认民主共和制度的国家根本法。
宪政制度的主导思想之一,是人民(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高于人民选出的代表(政府)的利益和意志。为此,宪政制度的价值追求,就是“保障基本人权,落实人民主权;规范公共权力,建立宪政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实现社会正义”。[8]保障基本人权,限制政府权力,成为宪政制度不同于传统国家治理模式的鲜明特征。当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成熟到能够通过宪法控制它所选出的代理人时,当这些代理人成熟到能够尊重宪法做到一定程度的自律时,这个国家才能实行宪政制度。而一个国家一旦采用了这种制度,就能迅速释放全体公民的创造力,使国家迅速富强起来。近代出现宪政制度后,在科技和生产力方面的创新大大高于以往数千年的中世纪;英国率先实行宪政制度,使之成为第一个崛起的超级大国,号称“日不落帝国”;美国、法国、德国以及后来的俄罗斯、日本先后不同程度地实行了这一制度,使他们的科学技术你追我赶,先后为人类贡献了科技和人文领域的灿烂群星。科学史的研究者们早就看出了这一点。斯蒂芬·F·梅森就曾正确指出:“法国科学性质上所起的变化,以及它在十八世纪后半叶的迅速成长,和法国大革命所发生的一切关系极大。”[9]这些国家的科技创新发展具有众多个性因素,但是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基础,这就是宪政制度的建立。宪政制度的建立,才是这些国家通过自主创新步入发达国家行列的秘密所在。政府的支持、资金的保证、学校的设立、战争或社会的需要、税收的优惠、专利制度的建立等等,都离不开宪政制度的平台,没有宪政制度,这一切促进科技创新的因素都无法发挥作用。
所谓“李约瑟问题”的答案其实就在这里。近代以来,中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民主共和的宪政制度,因此上述这些因素全都无法发挥作用。政府、资金、学校、社会的需要,加上数量庞大从不缺乏聪明的中国人,终究也未能集合起来使国家走向自主创新的坦途。近代中国在科技创新上的落伍,其实是根源于国家治理模式上的落伍:清政府不愿真正实行宪政改革从而引发民变和革命;辛亥革命后的“中华民国”则有其名无其实,有“宪法”无宪政,从袁世凯到蒋介石还是一个人说了算。中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宪政制度,缺乏科技创新的最基本条件,在科技创新上的落伍也就实在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一个国家缺乏创新能力的根源在于缺乏它的基础--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之所以是科技创新的基础,是因为它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保护创新活动可持续进行的条件,是任何其他制度无法提供的。具体来讲,宪政制度从保障公民基本自由和公民财产权这两个方面来为人们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支撑。
三、宪政制度为科技创新提供自由的生长环境
宪政制度下公民享有的不受政府剥夺和侵犯的各项基本自由,是公民创新活动所依赖的生长环境。这些基本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交流和表达自由、科研和创作自由等等。
宪政制度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含着“思想信仰自由”和“进行宗教活动的自由”两方面的内容。而前者实质是“思想自由”、“思考自由”、“思维自由”。这种自由是人类唯一的一种没有任何边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绝对自由。(人类的其他自由均有边界和限制)宪政制度下,宪法和法律以行为为对象,思想活动是宪法和法律无法规范的活动,因此宪法和法律也不去规范公民的思想。在宪政制度下,宪法和法律可以提倡某种思想,但从来不强行规定公民如何思想,如何思考,也不承认有“思想犯罪”。强调思想自由的绝对性,不仅是对公民个体和个体思维活动的尊重,也是宪法和法律在人类思维活动面前的一种克制。它表明立宪者和立法者放弃了规范人们思想的企图,表现了一种理性精神和理智的风范。宪政制度所包含的尊重思想自由绝对性的原则,为公民展开思想的翅膀自由翱翔提供了保障。在这样一个可以自由思考自由想象的环境中,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公民,才有可能在他思考和想象的过程中不受任何束缚和限制,从而迸发出创造性思维的火花。人们创造性思维的成果也在自由的环境中自由竞争,优胜劣汰。历史上,专制统治下的思想控制,扼杀了人们的创新活动,而每当专制统治出现松动时,才会在专制统治失控的裂痕缝隙中产生“离经叛道”的创造性思维。专制统治扼杀的不仅是政治、道德方面的创新思维,科技的、文学的、艺术的创新性思维也会被一并扼杀。宪政制度奉行的“思想自由”,为人们的创新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
宪政制度下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充分保障,这使得公民可以自由地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更适宜他的地方去求学、拜师、访友、交流、工作、生活。斯蒂芬·F·梅森早就注意到“技术移民”对一个国家科技创新的作用。[10]人们的创新性思维往往不是躲在屋子里苦思暝想出来的,而是在与外界交流的过程中迸发出来的。他要获取他最需要的信息,与有能力和他交流的对手过招,参加相关的研讨会,找到最适合他的同事,去最适合他发挥创造性思维的单位工作。而这一切,必须有制度化的自由才能得以实现。就是说,他面对这一切问题,他都可以自由地做出最有利于他的选择,而不是听命于他人的安排。人身自由、以及与此相关的迁徙的自由、通讯的自由、旅行的自由等等,就成为创造性人才成长的必要条件,也是一个国家公民创新性思维得以产生发展的制度环境。过去在计划经济时代,人才的“单位所有制”极大地限制了人们的创新活动。改革开放之后的“人才自由流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家的科技创新。创新性思维的生长过程其实十分脆弱,稍有不适就会夭折。在宪政制度里充分的人身自由的呵护下,它才有可能成长壮大。“基本权利的保障水平与生产力的发展有直接对应关系。”[11]宪政制度提供的人身自由与创新型人才的涌现也有着直接的对应关系。
宪政制度下公民的言论自由,实质上是“信息交流表达的自由”。“它是指公民以语言、文字、图象或者其他象征性语言交流信息、表达思想、意见、愿望、要求的自由。”[12]这里首先要强调的是:充分的信息交流自由,是创新性人才成长和创新性思想生成的必要条件之一。这种交流自由必须是完全的,充分的,不受任何限制的,不需要任何审批、检查、监督和过滤的。对人们信息交流自由进行这样或那样的检查、审批、过滤的做法,都会损害人们创造性思维的发展,阻碍人们的创新活动。在限制和妨害信息交流自由的环境下,科技创新会沦为一句空话。宪政制度下思想表达的自由也是科技创新不可缺少的条件。充分的表达自由,使得一切创新性思考的成果能够及时公开,在思想的市场上接受考验;另一方面,无数微小的、仿佛不经心间产生的思想元素通过自由表达而相互碰撞、相互启发,最终也许会汇集成科技创新的滚滚洪流。除了宪政制度自身划定的界线之外(不得煽动动乱、不得泄密,不得诲淫诲盗、不得侮辱诽谤诬告谄害),思想的表达不可以任意加以限制、审批、检查、监督、过滤。也没有任何人有本事鉴别和判断哪个思想可以表达,哪个思想不可以表达。表达自由所要重点防范的,是对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的粗暴行政干涉。前苏联行政部门对生物学研究中李森科、米丘林之争的粗暴干涉,就是危害表达自由进而扼杀科技创新的反面事例。
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宪政体系中主要是一种监督批评政府、参与国家管理的政治性制度安排,言论自由所表达和也主要指政治性的意见和建议。但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自由也包含着进行其他非政治性信息交流和思想表达的内容。它构成了宪政制度下的公民的一种生存环境--在一个可以自由交流信息和自由表达思想的氛围中学习、生活、工作、创造,实现自我价值。这样的环境中才有可能产生出创新性杰出人才,才有可能产生“大师”。当然,宪政制度在做出这一制度安排时,并没有忘记强调自由对科研和文艺创作的特殊重要性,并专条对此做了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四十七条)科研和文艺创作的自由,是思想自由、信息交流自由以及思想表达自由的必然要求和必然产物。宪法的专条规定,可以视为一种特别的强调。
四、宪政制度为科技创新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保障基本人权,保障公民的自由,是宪政制度的基本价值所在,也是一个国家公民创新活动的所赖以产生的环境和土壤。然而,公民创新活动成果的茁壮成长、开花结果并一代一代持续下去,还有赖于宪政制度所提供的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宪政制度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是宪政制度为科技创新提供的又一个强有力支撑。如果说,宪政制度提供的自由土壤为公民进行创新活动营造了必要的环境,那么,宪政制度确立的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则为公民进行创新活动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公民的创新活动需要物质条件和财力的支持。这种支持可以来自教会、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早期教会势力和政府势力对科研活动的介入,使得科研为教会或政府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禁痼了思想的自由创造。后来真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创新研究的科学家,许多是家财颇丰的贵族或官吏,他们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拥有自主权。“刻卜勒和伽里略都是专业科学家,两人都受到王公的庇护,从他们的经历来讲,他们都在不同时期在大学或研究院中工作过。但后来法、英、荷兰的新型科学家们却主要是业余科学家。在英国这样的人都是出身于富裕的地主和商业家庭,他们多半是那时代的暴发户,如罗伯特·波义耳和威廉·佩第爵士。”[13]宪政制度为私有财产权提供的保护,使得私人以及私人所设立的企业逐渐成为科研创新的主力军。这不仅使得科技创新具备了充足的动力,也使科研创新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至今,私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依然是科技创新的主力,也是政府支持的重点。[14]与此相联系的是,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动力往往不足。有学者指出:“国有企业的行业垄断优势制约了企业的创新积极性。虽然通过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国有企业在能源、航运、电信、金融等领域仍然占支配地位,在许多竞争性行业,国有资本通过控股、参股、仍具有很强的支配力。垄断使一些国有企业可以轻易获得廉价生产要素、大量订单和利润的持续增长。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企业缺乏优胜劣汰的压力,不创新照样可获得高利润,因而大大制约了企业的创新积极性。”[15]产权明晰、充满活力的中小企业历来是科技创新的主力军,中小企业的稳定发展有赖于国家扶持、指导和政策、金融等方面的支持。而这一切都建立在宪政制度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基础之上。如果没有宪政制度对政府的制约,如果这种制约没有真正落实,私人的中小企业往往成为政府控制下的国有企业的排挤、吞并的对象。有效地保护私人财产权,有效地保护中小企业,才能有效地保护国家的创新主力和源泉。
宪政制度对科技创新提供的物质支持,还表现为基于宪政制度中保护私人财产权而设立的专利制度及国家的全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国家对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使从事科技创新的公民和企业从科技创新中获得稳定、丰厚物质回报,从而也为他们可持续地进一步进行科技创新提供了源源不断的财力支持。历史上,最早建立宪政制度的英国,也最早建立起了专利制度。这绝非偶然或巧合。专利制度以及全面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对科技创新的重大意义和促进作用有目共睹,本文不再赘述。这里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制度离不开重视产权保护的宪政制度:科技创新的成果转化和应用,依赖有效运转的知识产权制度,而一个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运转又依赖于这个国家的宪政制度。
五、结束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充分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作用,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壮大创新人才队伍,推动发展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力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国家,必然是实行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国家。“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必然要求我们加速国家宪政建设的步伐,把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尊重和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等规定落实到位,以真实全面的宪政制度支撑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查有梁:《"钱学森之问"与"李约瑟问题"都是真命题》,《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9月22日。
[2] 李涛:《"今日中国为何出不了大师"是伪命题》,《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5月26日。
[3] 余晓洁、章苒:《中国自主创新"十二五"--专访科技部部长万钢》,《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第4期。
[4] 编辑部:《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国家"十二五"主旋律》,《安徽科技》2011年第4期。.
[5] 辛向阳:《自主创新需要的基本条件》,《中国青年报》2011年2月5日。
[6] 乔章凤、周志刚:《城市科技创新能力评价及实证研究》,《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5期。
[7] 童之伟主编:《宪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9页。
[8] 杜力夫:《宪法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1页。
[9] [英] 斯蒂芬·F·梅森:《自然科学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409页。
[10] [英] 斯蒂芬·F·梅森:《自然科学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235页。
[11] 童之伟主编:《宪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8页。
[12] 杜力夫:《宪法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13页。.
[13] [英] 斯蒂芬·F·梅森:《自然科学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153页。
[14] 刘成伟:《英国政府的科技创新政策及对我国的政策启示》,《科技与管理》2007年第3期;王健:《英国政府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政策探析》,《江苏科技信息》2010年第12期。
[15] 李冰霜、左瑛:《关于提高国家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思考》,《中国集体经济》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