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力夫
一、和谐社会以民主宪政、市场经济为基础
现阶段,人类社会划分为不同的阶级和阶层,各阶层之间及其内部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是不争的事实。构建和谐社会,不是要消灭这些矛盾,而是要找到缓和与化解这些矛盾的机制,使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能够和谐相处。这种机制,只能由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民主宪政来提供,由法治来保障。在我国,“和谐社会的基础是政治民主化和经济市场化,这是中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新趋势,是和谐社会的两大支撑点。”[1]
民主宪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宪政就是宪法确认和保障下的民主政治制度。在宪政状态下,人民(统治阶级)能够运用宪法管理、控制、监督和更换政府,政府能够依照宪法管理国家,而人民能够遵守宪法和政府制定的法律。宪政是宪法和民主的内在统一,也是法治和民主的完美结合。作为和谐社会政治基础的人民民主宪政,为和谐社会提供一系列制度化支持:一是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谐社会中执政党的执政权、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都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获得并运用;“这个社会的管理、控制体系-政府的权力是广大人民授予的,政府运行机制既有活力又有效率。”[2]权力来源的合法性是和谐社会政治稳定的根基。二是权力监督的有效性。这种监督包括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政治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和权力自上而下的监察。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能够将权力对人权的侵犯控制在最小程度,缓和与消弭政府与人民、权力与权利的对立和冲突,促进社会和谐。三是利益表达的多元性。和谐社会中各个阶层和各种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都能够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在政治整合过程中找到他的代言人,表达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利益。四是立法决策的科学性。和谐社会的立法和决策,按民主宪政的原则进行,社会整体利益和被全体社会成员接受的政策或立法,在充分的利益表达和程序化磨合后产生,能够防止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使公权力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
市场经济体制是建立民主宪政、构建和谐社会的经济前提。市场经济把平等自由的要求推向政治领域,成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市场经济对交易规则的注重和强调直接导致对法治的呼唤和尊重。市场经济体制为民主宪政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土壤。没有市场经济体制,民主宪政的政治制度无法在一个国家真正实现,而没有民主宪政,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无从谈起。以财产权的保护、平等自由的交易为基础,市场经济体制为摆脱国家权力的全面强制,构建各得其所的和谐社会提供了可能。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物质财富的丰富、社会成员的平等自由以及按交易规则实现利益调节和利益分配,可以也只能由市场经济体制来供给。但是,和谐社会所需要的一定程度的保护劳工、节制资本、按需分配、社会保障、普遍服务、义务教育等,则是市场经济体制本身无法提供的。而市场经济体制“竞争机制”所固有的优胜劣汰、赢者通吃所导致的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则完全与和谐社会目标背道而驰。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对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结果和产生的社会作用需要控制和选择,需要“有形之手”来调控“无形之手”。
二、宽容与妥协精神是实现宪政法治的思想基础
宽容与妥协精神是建立民主宪政的思想资源。在你死我活的大规模阶级斗争已经过去的现阶段,宽容精神和妥协精神,成为我们确立宪政法治必不可少的精神资源和思想条件。不同阶层和社会群体有不同的利益,通过民主机制,给予他们充分的利益表达的权利和机会,整合、提炼出共同的愿望和要求。离开法治轨道的“均贫富”、“劫富济贫”等解决利益冲突的传统做法只能导致内乱和动荡。不同群体应该认识到自己利益的可持续性,建立在他人利益的可持续性之上。断绝他人的生路,使他人利益不可持续,最终的结果是自身利益的不可持续。[3]同时,还要承认并尊重人类社会乃至整个生物界的多样性。“保持个体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才有社会和人际的和谐。虽政治,亦然。”“‘和’的前提是承认、赞成,允许彼此有差异、有区别、有分歧,然后使这些差异、区别、分歧调整、配置、处理到某种适当的地位、情况、结构中,于是各得其所,而后整体便有‘和’-和谐或发展。”[4]“和而不同”、“求同存异”是中国的政治智慧,为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现在看来“在一定意义上说,宪法和法律是制度性妥协的安定化装置,同时也是对制度性妥协进行调整和重构的契机。宪政就是在原则与妥协的张力平衡中发展”[5]。提倡宽容和妥协,富者帮贫,强者扶弱,宪政国家、法治社会才能来临。
宽容和妥协精神,主要针对政府和国家中的强势集团与民众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关系而言。掌握庞大国家机器的政府对民众要讲宽容;掌握大量财富和社会资源的社会强势集团对收入低下的社会弱势群体要讲妥协。
政府掌握着强大的武装力量,垄断了合法暴力的使用权,就必须接受宪法的规范与限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通过各种方式表达出来的就施政的意见、批评、建议、看法,甚至非暴力的反抗,均应当持以宽容之心对待。确立宪政法治的过程,是政府与全体社会成员不断协同耦合的过程。政府在确定整个社会的发展目标时,不能无视社会各阶层的要求和承受力,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民众的要求和承受力表现为一定社会集团的“利益表达”,它实质上是对政府施政的信息反馈。表达自由则是保障这一反馈信息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通畅地输入到政府决策中心的机制。没有这一机制,政府就不能正确确立和及时调整自己的施政方针和政策,从而会降低管理控制社会的能力。政府对民众的宽容是民主国家中的政府与人民基本政治关系的要求使然。在民主国家,政府没有自己的利益,而要以人民的利益为其利益;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对于公民通过各种方式表达出来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与政府看法不同的意见,应当予以尊重和保障。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主要是批评政府的自由,因为表扬政府的言论即使是在没有言论自由的地方也能得到自由表达的机会。正如郭道晖教授所说:“言论自由首先是有说错误言论的自由。”[6]宪法赋予公民表达政见的基本权利,政府不能通过立法加以剥夺。堵塞公民表达政见的渠道,压制公民的表达意愿,只会给人民群众的不满情绪增压,最终会激发更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酿成不可收拾的后果。政府对公民的宽容,实际上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尊重,是对民主政治的尊重,是对自身地位的正确理解,是对社会和谐进步的推动。政府的这种宽容精神和态度,是针对政府治下的民众而言的,这种宽容政府不宜用来对待自己内部的组成人员-公务员。政府对待其自身的各级领导和全体公务员不应当讲法外的宽容,而应当讲严格要求,从严治官,从严治吏,从严治警。政府对其公务员的法外宽容实际是一种放纵,危害的是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最终会危及到政府的合法性。历史上凡是放纵内部成员胡作非为,而对治下的民众施以“苛政”的统治者,最终都会失去统治地位,这实际上反映出这些统治者政治上的不成熟和统治经验的不足。
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脱颖而出的成功者与无可奈何的失败者并存的现象。应当承认,强势社会集团和弱势群体的分化,已是不争的事实。竞争是优胜劣汰的游戏,有胜出者,就有失败者。竞争的结果就是强势社会集团与弱势社会群体的出现与形成。然而,适者生存的社会不能无视“不适者”的生存权。竞争中胜出的成功者掌握控制着大量社会财富和其他资源,[7]获得更多的财富,追求更大的成功,已经不是生存的需要而是进一步实现他们人生价值的要求。然而,投资的技能、管理的知识、经营的能力,并不能完全否定普通劳动者的价值。利润和工资的此消彼长,资本和劳动的相互对立,不仅由来已久,而且还曾经一度撕裂过社会,导致过革命。对于政府来说,竞争社会的劳资矛盾不可能短时间消亡,故应当予以控制,即把这种对立和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同时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而作为控制和掌握社会财富和生产过程的社会强势集团,则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换言之,面对弱势群体的生存困境与抗争要求,社会强势集团应当作出更多的妥协与让步。强势集团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强者的妥协精神是确立宪政法治的必要条件。当今社会,强者的妥协精神的缺乏,导致大量不和谐现象的产生。强者的妥协不仅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尊重,也是对自身人性的肯定,因为人之脱离动物界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人类摒弃了“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
三、自律是宪政的要求、和谐的保障
宪政制度说到底,是采用民主方式实行统治的阶级所创造的一种自律机制。统治阶级的自律,是实行宪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前提。整个宪政大厦都可以说是建立在统治阶级自律的意识和规则之上的。自治是自主与自律的产物,国家层次上的自治,就是主权国家的独立。对于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来说,自主是目的,自律是手段,疏于自律,必将危及自主。以市场经济为其物质生活条件的资产阶级,在掌握了国家政权后认识到,如果想长久稳固地掌握政权,就必须摒弃将全部权力交给某个领袖人物放任其为所欲为的治国方式,而要求本阶级全体成员约束自己并严格遵守某些“基本规则”,防止出现统治阶级内部个别人的恣意妄为凌驾于整个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之上从而危害其统治的现象。这些不可逾越的“基本规则”就是宪法。宪法就是统治阶级自律的宣言书,宪政秩序就是统治阶级自律的政治成果。统治阶级的自律是确立宪政和法治的条件与保障,没有统治阶级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就没有宪政和法治。这种自律是以统治阶级的核心集团为首,包括了整个政治统治体系所有成员的自律。统治阶级核心集团的自律为政治统治体系其他成员的自律作出榜样,提出要求,确定规则,提供模式。在中国确立宪政法治,同样需要所有进入政治统治体系的成员和组织能够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自律。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要自律。如果说,宪法是统治阶级自律的宣言书,那么《中国共产党党章》可以说就是中国共产党自律的宣言书。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出现过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手中且缺乏自律的现象,这给党和国家带来了巨大损失。《中国共产党党章》中“从严治党”、“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必须适应形势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完善领导体制,改进领导方式,增强执政能力”等规定,都表现了党严于自律的决心。中国共产党作为在中国长期执政的政党,握有国家的执政领导权,她的自律,关系到国家的安危与和谐稳定,也为政治统治体系内其他成员的自律提供了榜样。因此,党依据其章程的自律在国家稳定与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就显得十分重要。
---国家权力机关要自律。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第15项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就是说,中国人民以宪法的形式授予了全国人大这一国家机关以无限的权力。无论这一规定是否符合宪政理论,无论全国人大会不会去行使那些它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从逻辑上说,防止全国人大滥用职权的约束机制只能是它的自律。全国人大掌握着国家立法权、其他国家机关首脑的选举任免权、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它通过立法对各阶层、各地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到宏观层面的公平正义是否能够实现,关系到国家基本的社会关系能否和谐。它权重且大但又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在建设和谐社会,保持国家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它的自律就极为重要。同理,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需要自律。
---国家行政机关要自律。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各级行政机关(各级政府)职权广泛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不仅拥有“事权”,同时还拥有“财权”。在全国人大一年一度一揽子审查通过国家全部预算,并将审计机关设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体制下,行政机关的财权实际上是不受权力机关掣肘的。西方国家民意机关传统上不可动摇的对政府的“拨款权”在中国实际上不存在。政府如何收钱,如何花钱,每年收多少花多少,这里花多少,那里花多少,权力机关事后追认的多,提出质疑的少;其他机关和民众更无从置喙。在这一体制下,政府自身的自律,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就显得十分重要。事权财权握于一手的政府,极有“自肥自利”的可能。近年来各地某些政府机关“自肥自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权力机关按行政机关的预算报告逐项拨款的制度建立起来之前,我们不得不完全依赖行政机关的自律来控制其“自肥自利”,以求得社会的和谐稳定。
---国家军事机关要自律。军队是最重要的国家组织,军事统帅机关掌握着武装力量的管理权和指挥权。国家军事机关的自律,对于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也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审判机关要自律。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这种解释权的边界在宪法和法律上并不明确。审判实践的需要往往使这一权力的行使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甚至出现与法律不一致的司法解释。有学者提出:“中国的法官有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和情绪,即身为法官不去研究如何根据现有法律解决案件,却站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一厢情愿地考虑如何完善规范性的法律,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对出台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创新保持必要的克制。”[8]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怠于行使宪法监督权和多数法律立法解释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的自律就成为对其唯一的监督制约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应当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些具有高度政治意义的国家行为、立法上及行政上的裁量行为(超越和滥用行政权除外)、团体的内部事项以及应当由具备专门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决的高度人性化判断等问题,审判权都应该保持一种十分清醒的理性态度。”[9]宪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都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上级法院无权安排下级法院的工作,无权指挥、调动下级法院的人财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关系的“行政化”趋势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像行政机关那样不断地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布置工作,而且像行政机关一样,不断地进行检查、评比、表彰。审判机关尤其是最高审判机关的自律已经成为建设宪政国家中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任务。
---国家检察机关要自律。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实际上有两方面的职能权限,一是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的职能权限,包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对公诉案件的起诉权。二是依据宪法规定对其他国家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权限,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履行前一种职能时,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基于《宪法》第135条和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对其监督制约是比较充分的;而检察机关履行后一种职能,基于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对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督,是超越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一种独立的权力。这种监督权对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来说是单向的、居高临下的,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没有任何回应和制约检察机关的制度依据,在这里不存在相互监督与相互制约。而在实践中,要使同一个检察机关在其活动中严格区分它的这两种职能,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会影响其诉讼中的权力,使其在诉讼中的权力放大,从而损害《宪法》第135条要求的在诉讼机制中的相互监督与相互制约。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按现行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是严重不足的。尽管宪法规定了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但从实际权力运行过程中来看,还是缺乏对检察机关的“他律”。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对自身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自查自纠”,换言之,要特别重视和强化自律。
---各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自律。这里主要是强调具有垄断地位和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要自律。这些企事业单位由于垄断地掌控着关系到民众生活所必需的资源和准公共产品(能源、食品、交通、金融、医疗、通讯、教育、传媒、互联网等),并且具有强大的谈判能力,使单个公民在其面前无能为力。国家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规制必不可少,但法律规范不到的灰色地带仍然很多。这些企事业单位的自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这些企事业单位的可持续发展,也十分重要。与之相似的各个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也要自律,否则仅依靠法律的规制,无法建设起宪政国家所需要的公民社会。
宪政制度的实现倚重国家的法治建设,但任何法治状态的形成,都离不开参与法治建设的各个社会主体的自律。法律所形成的“他律”机制虽然重要但仍无法完全取代宪政制度与和谐社会所要求的“自律”机制。宽容精神和妥协精神建立在自律意识之上,而自律意识则表现了掌握国家命运和社会资源的社会力量政治上的成熟与思想上的智慧。今天,要在中国大地上确立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宪政制度,实在是有赖于这种成熟与智慧。
【注释】
[1]常修彦: 《和谐社会的体系、关键和经济着力点》,载《群言》2005年第4期。
[2]王惠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1期。
[3]实际上,欧美发达国家的有产者在19到20世纪就逐步认识到了这一点,并在立法和社会政策方面作出了调整,从而使社会得到进一步发展。
[4]李泽厚:《论语今读》,安徽文艺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19页。
[5]王邦佐:《政治妥协推动政治文明-评<政治妥协论>》,载《探索与争鸣》2005年第2期。
[6]郭道晖:《论作为人权与公民权的表达自由》,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39页;胡锦光、张德瑞:《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自律性原则》,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4期。
[7]2009年6月19日凤凰网《政协委员:权威部门报告显示中国0.4%的人掌握70%的财富》报道称:中国财富的"集中度',在政协十一届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专题讨论会上受到了常委和委员的热切关注。"我国在社会财富增长加速的同时,出现了财富向少数人手中集中的倾向。中国权威部门的一份报告显示:0.4%的人掌握了70%的财富,财富集中度高于美国。这种大部分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的格局,导致了我国的消费不足,甚至产生畸形的消费。根据调查显示,中国已经成为国际上奢侈品最大的市场。"(蔡明继委员)。见http : //finance.ifeng.com/news/hgjj/20090619//816185.shtml。
[8]张榕:《司法克制下的司法能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9]胡锦光、张德瑞:《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自律性原则》,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