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民的考试权

发布时间:2010-06-03浏览次数:182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学习型社会和终身教育制度的建立以及各行业就业准入制度的逐步健全,侵犯公民考试权利的报道频繁见皆,各地有关考试权的诉讼也是不断出现。本文简述公民考试权的概念,介绍公民考试权的性质、作用及救济途径,分析当今考试制度的现状,针对该现状呼吁《考试法》尽快出台,对公民考试权利予以充分细致的规定,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方便、有效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考试权   性质   行使   救济  立法

 

中国的考试制度拥有悠久的历史,可以说是沿袭下来的世界上最古老的考试传统。考试源于我国隋唐时期,在至清代的一千多年中,实行分科考取文武官吏后备人员的科举制度,近代法至国外,发展于西方各国,然而近年来侵犯公民考试权的事件屡见不鲜。例如:“剥夺差生的考试权”的报道:我国南方省会城市改2004年中考的缺考人数就达5000人,缺考者几乎全是学校的差等生。由于各中学对升学率的激烈竞争,以至如此之多的考生被其所属学校以各种手段阻止其参加考试这样的报道不会让人特别惊讶,因为这是一个全国很普遍的现象,但不能让人质疑:“难道差等生就没有参加考试的权利吗?这样对该考生公平吗?侵权公民考试权利的事件与诉讼常有发生,但我国没有关于公民考试权的规定,致使考生的考试权得不到保障,公民考试权利受侵害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同时对考试权利行使出现的不合理、不公平违法现象,审判机关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裁判这类事件,因而不能解决争议和维护权利,因此呼吁《考试法》尽快出台以法律来管理国家的考试领域并以法律的规定授予公民维护其考试过程中一切权益,为其考试权受侵害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十分必要的

一、公民考试权的概念、性质与作用

(一)考试权的概念

1.含义:考试权即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权利。作为一种权力,是指国家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一种招考权;一种权利包括社会组织考试权和公民考试权,这里仅从公民的考试权方面来说。考试权是指公民参加招生、招干、求职、晋职等考试的应试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2.考试权主体界定:考试权的主体一般是公民,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籍的人,这也就排除外国人或本国籍人享有一个国家的考试权。当然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职位的应考是具有一国的考试权的。此外法人不是自然人,那么也就不享有考试权。

(二)考试权的性质

1.考试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指不能给别人的、能够产生其他权利的权利。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不能剥夺公民的考试权。没有这种意识,就很容易将考试权看作是别人的恩赐。只有将考试权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才能抱着敬畏的态度来对待它。

2.考试权是一项积极权利。公民下班后在家休息等权利不需要依靠国家就能实现,但是有些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帮助。前者是消极的权利,后者是积极权利。考试权就是作为一项积极权利:一是国家通过组织考试对参与考试者的知识水平予以评价,并以此为根据来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或提供某种学习、工作的机会,国家正是通过运用考试这种形式来积极行使考试权力;二是国家通过考试制度的公平、公开、公正,积极实践着程序正义的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保障公民的考试权首先是国家的责任。

3.考试权是一项相对权利。权利与义务永远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与其他权利一样,考试权并不是绝对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例如,有些考试只能对中国人开发,这就是法律的限制。再如,有些考试的限制与特定的工作性质联系在一起。话务员就一般要求为女性,这不是对公民的性别歧视,而是平等但不对等。因此,并不是所有公民都能参加所有的考试,也不是所有的考试都能对社会成员全部开放。如果把考试权绝对化了,就容易走上歧途。

4.考试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与其他权利一样,考试权也离不开法律。例如,考试权需要立法保障。在我国,考试权仍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保障。法律层次较低,难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规范考试活动的《考试法》,以确实保障公民的考试权。考试权需要法律来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没有权利。我国是考试大国,因此考试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依法解决因考试引发的冲突和矛盾,这才是正途。

三)考试权的作用

1.考试权是获得资格认证的前提。没有考试权就不会有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可能,国家级的考试,如:公务员考试关乎能否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司法考试关乎能否成为律师、法官或检察官。由于社会生产活动的专业化过程很高,同时又具有风险性,人们对于这些职业的从业者技能信息无法通过普通方式获得,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许可制度进行从业控制。而国家做出职业资格认证必须通过赋予公民专门的考试权的技术水平,保证从业人员获得职业资格的条件。   

    2.考试权是社会认可与自我证明的需要考试是一种能力测评方式,它能确定的法律事实只是参考人员是否具有一定的能力素质,它是一种证明行为,参考人员拥有了考试权,就是以得到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特殊的从业资格的许可,通过考试获得从业资格证在行政机关的认可下也可在社会通用,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承认。同时通过对考试权的行使获得各方面的证书,比如:英语四、六级证律师资格证、会计证等方面的证书,通过考试所发放的成绩合格所在,使考生通过对考试权更好的行使。 

    3.考试权是接受高级教育的重要途径。为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文化水平,满足国民对教育的需求,国家具有了广泛的教育职能。国家通过兴办义务教育,设立公立学校,提供教育资助等方式向社会提高教育产品。为了获得教育效果的评判和受教育者掌握知识技能的社会性评价,及为了更合理的分配教育资源,为了公民可以接受更高级的教育等原因,国家必须借助考试制度来实现对国家教育的管理和控制。同时国家能够提供的教育资源也是有限的,不可能满足每个社会成员的需要,那么教育资源必须通过考试公正合理的方式进行分配,而考试制度无疑是最好的方式。

4.考试权是获取国家公职的有效途径。实现其社会管理目标必须依赖大量的优秀人力资源参与其管理工作,以当今各国的情况来看,都应建立了公务员选拔考试制度,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优秀的人员选拔到适当的岗位,同时公民也有选择在何种岗位,何种岗位能更好发挥自己的能力,通过所获取的权力为国家,人民服务.

二、公民考试权的行使与救济

(一)考试权的行使

1.考试权的行使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正、公开、公平是考试制度的核心理念。“公开”即国家考试向社会公开包括通过法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报考公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考试成绩,公开招录结果。

“公正”原则要求参加考试的公民都能够受到同样的对待,包括平等的参与报名,参加考试,获得考试信息,认定或录用以及处罚,采取区别对待,而这里主要讲考试权行使所要体现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对考生平等权的维护,能保障考试评价和竞争制度的公正性,进而实现社会人力资源公平配置,它是社会公正在考试领域的具体体现。具体内容包括:

1) 报考条件要公平。即对报名者参加考试机会予以平等的保障。地域、性别、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条件的限制。有几个典型范例:2002年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报考须知规定:除部分京内紧缺专业及其职位允许京外具有户口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报考外,大多数专业及其职位均应内具有城镇户口的所有制职工报考。对公务员报考户籍条件的限制,这对有意报考公务员的广大公民而言是及其不公平的福建省厦门市的《2003年招考公务员公告》中规定报告警察职位的,一律要求要本科学历以上。这样对公务员考试学历的限制,对那些只有专科和专科以下学历的报名者而言不公平,致使有的职位本由不需要高学历的人担任的,却被高学历的人取得,而高学历的人从事中学学历的人就能办的事务这不是大材小用吗?造成人才资源的浪费。

2)考试过程要公平。考试是一种测量人的知识和能力的工具,它最基本的特征是标准统一。因此考试过程中要对考试命题、笔试、面试、评分等各个环节都必须坚持同一标准;对于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考试必须要求在同一时间统一考试:对于考试实施单位和考生弄虚作假、考试舞弊等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应该依法予以处理。然而近年来,几乎每逢国家级的考试都会暴出作弊的新闻。“枪手”替考已经成为目前考试作弊的一种较为普遍的方式,2004619日,重庆市举行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时,某高校一名学生代人参加考试,当其作弊行为败露后试图逃跑时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件在全国影响很大,激起了人们对考试过程中“枪手”问题的极大关注。另有一个事例:2006年高考前,陕西省某中学部分教师以锻炼高二优秀学生的应试能力为由,采取考前由个别教师私下物色人,向每次参加考试的高二学生收取一定费的方式,共组织了20名学习成绩优异者替该校某些高三学生参加高考没“枪手”的酬金一般是2000元,最高的是4000元,替考人参加考试前相关手续由被替考人负责在该中学办理。这事例中明显体现考试过程的不公平,这客观上侵犯其他考生公平考试的权利,影响考试的公正度,也破坏了考试公平竞争方式的规则。

3)考试结果公平。考试最基本的特征是同样的标准,在考试结果的录用上更应坚持统一的标准,以“分数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录取的主要原则,不得有任何区别对待,歧视现象的发生,以考试成绩为录取、录用、取得资格的主要依据。在公务员录用上也不得设定限制条件,不得内部操纵,应充分体现公平,使考生获享考试结果上的公平。此外,在录取方式和评分标准上可建立评议委员会的方式。如艺术专业的考生可由美术专业教师、艺术设计教师和外请的专业设计人士综合评分,避免考试中出现的评卷教师的主观性以及人情分与舞弊现象,通过多人判卷更好体现考试结果的公正性。在考试知情权方面应使考生获享分数的查询权、分数的复核权、录取的查询权。在我国考试结果对于考生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所以考生对考试时结果也就格外的关注,考试结果一旦与其预想的结果有较大的差距,考生就难免对考试程序的考试结果的公平产生怀疑,如周一超刺杀招考人员的行为就是对考试的公证程序产生怀疑而导致的。所以扩大并完善考生的知情权有利于体现考生程序的公正性,从而增加考试结果的公平性。                                                                                                                                                                                                                                                                                                                                                                                                                                                                                                                                                                                                   

2.考试权的行使要体现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考试权的存在与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其内容包括考试权由国家考试法设定和依法授予,考试主体实施考试行为必须依据和遵守国家考试法律规范,考试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考试法行使考试权无效,考试责任主体必须对违反国家考试法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考试方面完整的法律,但对考试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合理的界定,以判断考试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与他人利益为标准,如果不以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与他人利用相一致,则可认为是违法的,这样违法行使的考试权应该被取消,当然也无不存在公民考试权的享有与行使的问题了。考试合法性原则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考试权由考试法设定并依法授予;第二,考试权的行使应符合考试法的精神、原则具体法律规范;第三,考试机构违反考试法所行使的考试权无效;第四,考试责任主体必须对考试法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考试权的救济

1.对考试权采取救济的原因

法律救济是考试法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发生已造成的伤害、危害、或损失的不当行为”的手段。考试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在国家领域中,法律关系主体(国家试机构,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参加人员)在国家考试法律法规面前一律平等,均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参加考试的公民居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国家在立法上应当有力地保护公民参加考试和知晓考试结果的权利,在其权利受侵害时,能得到方便、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在举证责任上也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国家考试的实施是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或复政诉讼,这样使考生更好的得到救济,更好的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2.考试权的救济途径就目前的状况而言,考试权的救济途径主要有:

1)考试机构在对被处理人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理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根据,并听取其对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2)因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参加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由造成损害的考试机构负责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如果被处理人认为受到严重损害,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申请经济赔偿。

3)被处理人对考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控告,只有对考试权规定救济途径,公民的考试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三、考试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一)当今考试权立法状况

我国目前的考试规章制度大部分以“规定′、试行′、暂行”等形式出现,而19883月国务院颁布 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是我们国家目前为止对考生制定的最高级别法律文件。这部《条例》至今没有补充更新,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实践与《条例》已有许多相之处,各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的考试规范性文件,全部为单行考试规定,不是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因而适用面窄,相互之间缺少必要衔接,甚至出现矛盾冲突,所有的条文规定不具备统一的对外法律效力,在处理考试纠纷和违纪舞弊现象中,基本无法使用,陷入“有法难依”和“无法可依”两难的困境。从这里可以看出考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无序、无据、随意、滞后,立法层次低,权威性差,明显缺少一部适用的国家考试法。

(二)我国应当制定《考试法》的意义

1.制定《考试法》是实行公平、公开、公正考试制度的基本保障。近几年来考试作弊日益猖獗,各种考试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我们的面前,丑闻更是此起彼伏,令人触目惊心。实行考试立法不仅是实行考试制度的基本保障,更是保证考试公平竞争的客观需求。尽管现代考试,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挑战和社会不良风气侵袭,但是不能否认,国家制定《考试法》后会给人们提供更多接受高级教育,获取功职等向上流动的机会,受到人们普遍的欢迎。

2.制定《考试法》是法治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各种类考试实践中,一方面考生权利受到侵害,状告考试机构引发法律纠纷的事件日益增多,另一方面考试执法“无法可依”导致考试违纪舞弊之风盛行。而通过制定考试立法,可将考试机构与考生之间产生的这种特殊关系予以法律规范,以保障考试机构行使权力有法可依,保护考生应得权利应尽的义务。实行各种考试制度运作达到规范化和科学化,并使其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紧密地结合起来。

3.制定《考试法》可以突出考试立法的权威性和全面性。作为一部法律都具有强制性,普遍适用性的特征,而《考试法》作为一部法律也同样具有这些特征。不同于规章制度、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有了一部《考试法》对考试方面出现的问题就可以有法可依,更好的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提高各类考试的可信度和公平性,实现与其它部门法律的衔接,减少考试执法程序中的漏洞缺陷,提高考试的效率和社会效益。。

(三)考试权立法方面的建议

近代有关于孙中山先生的五权立宪思想,现在台湾还是沿袭这样的立法传统,存有作为权力一级的考试委员会,但仍没制定出一部完整的《考试法》,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也是人们所希望的结果。考试权事实上是广泛存在的。现代社会,每个人一生都要经历无数的考试,那么以法治考更是一种必然,以法治考可以保证国家考试机构依法行使权力,防止超越和滥用权力,对权力的实施予以有效的监督,保护权力相对方的利益和制约权力相对方违规行为,要达到上面要求涉及面广泛,话题也很多,现提出下几点建议:

1.提高考试立法层次。现行的规章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空白,行政法规多,如:“暂行”、“规定”、“决定”等法规,立法层次低。这种状况显然与考试的社会地位不相称,必然要影响到考试制度的正常发挥,考生的合法权益。考试制度作为一项社会制度,考试法规应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它各部门法一样,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即国家指定《考试法》。

2.统一制定一部《考试法》。当今社会上考试的类型很多,无论是教育考试还是职业资格考试,这种考试机构包括境外考试机构在我国组织的考试,只要是对我国公民实施的考试,都应该遵国统一考试法律,不能因为参加的考试科目不同,考生权利受到的保障和约束就不同。要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考试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规范考试过程的行使及每一方当人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实现考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和国家、集体的共同利益,最大限度发挥《考试法》的社会意义。

3.规范考试机构的设置和权力行使。目前来看,我国的考理现状是政出多门,各自为政,许多政府部门想方设法要开设自己的考试,扩大权力范围,每一种考试又都号称国家级考试,条件式管理,并且报考费用差别很大,考试部门不考虑考试质量,考试作用和社会认可度,关心的是考生数量和经济效益,功利性和扩张权利的目的极强,使考生对各类的考试迷惑不解,总在问:国家承认不承认?谁是真正考试权威机关?如:现在高等学校举办考试,社会认可又有多少呢?还有些职称考试,专业课本考试由本专业组织但必须同时还要通过人事部门组织的外语和计算机考试才能算合格。社会认可度又有多少?其中的含金量有多少呢?考试机构的滥设,造成国家考试无序和无据的混乱局面,降低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和考生的利益。而通过制定一部《考试法》,可以规范考试机构的设置,可以以法律阐明执行权、管理权、决定权、确保考试一系列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达到抑制权力膨胀的目的。

 

注释

李化德.国家考试立法的几点思考[J].考试研究,2006(2).

参考文献

[1]韩锦鹏.我国公民考试权初探[J].考试研究,2006(2).

[2]李化德.国家考试立法的几点思考[J].考试研究,2006(2).

[3]胡晓春.国家考试立法构想[J].青海社会科学,2008(2).

[4]王海等.从考试制度现状论国家考试立法的迫切性[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34.

[5]王健.考试法——千呼万唤何时出[J].湖北教育(时政新闻),2005.1)     

[6]李化德、李亦成.国家考试的现实反思与立法对策[J].中国考试网,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