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力夫:论言论自由(下)

发布时间:2012-12-20浏览次数:1070

四、言论自由在宪法上的意义及其阶级内容

政治统治体系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宪法对言论自由的确认也只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因此我们还应分析言论自由在宪法上的意义及其阶级内容。

言论自由不是目的

宪法,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后制定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它按照这个阶级的意志以法定权利义务及其界限的方式,将各民族、各阶级、各政党、各政治集团在国家的地位确定下来,并予以保护。从而把阶级斗争控制在“秩序”范围之内,即政治统治体系所能容纳的限度之内,以利于阶级任务的实现。宪法对各阶级、各政治集团法定权利义务及其界限的规定,很大一部分是以“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形式出现的。它仅仅表现为一种普遍的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而实际上却含有各阶级、各政治集团权利义务的内容。法律上独立的公民,在政治上无不隶属于一定的阶级和政治集团,在组织化程度日益提高的现代社会,这一点尤为明显。列宁对此曾作过明确阐述:“谁都知道,群众是划分为阶级的;……在多数情况下,至少在现代的文明国家内,阶级通常是由政党来领导的;政党通常是由最有威信、最有影响、最有经验、被选出担任最重要职务而称为领袖的人们所组成的比较稳定的集团来主持的。”[1]美国本世纪初著名的政治学家阿瑟·F·本特利也认为:社会“不过是组成社会的集团的综合体”,“集团是构成政治实体的基本单位”,在他看来,政府和政策不过是集团在政府内外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政治分析的基本单元是利益、团体和压力,个人离开他的集团在政治上就成了无足轻重的人。[2]只要我们走出法学家虚设的王国,踏入现实的政治社会,那么权利自由的主体与其说是“个人”,不如说是“集团”。对权利的法律分析也应走出“个人分析”的圈子进入“集团分析”。

宪法中各阶级、各政治集团和组织的法定权利,反映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是政治统治体系各组成部分之间及其同其他社会集团之间的联结形式,表现了国家的阶级本质和政治形式。这些权利中,肯定并直接带给享权利者政治经济利益的那部分权利,如人身自由权、参政权、社会保障权等,属于实体性权利;而争取和保障这些实体权利的那部分权利,如言论(表达)自由权、申诉控告权等,则属于一种程序性权利。各阶级、各政治集团通过言论自由这项程序性权利,争取和捍卫他们的实体性权利,求得实际的政治经济利益。言论自由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所谓“实体性权利”,其最主要的内容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管理国家的权利。没有这一内容,其他实体性权利中所包含的政治经济要求不可能被真正满足。统治阶级在宪法中规定言论自由,不是为了给敌对阶级和政治集团提供夺取国家政权的“程序性权利”,而是为了给本阶级维持政治统治体系的正常运转提供保证。言论自由在宪法中表现为全体公民的一项普遍权利,而实质上不过是统治阶级的一项特权而已。

法定权利可以直接表现为特权,即在法律上直接规定权利的不平等。在封建社会里,法律内的这种不平等规定是到处可以看到的。但是,法定权利也可以在法律内平等规定的形式下仍然保持它的特权性质,实质上的特权可以穿上“平等权利”的外衣。这是因为权利是法律上的规定和享权利者的主观条件相统一的产物。法律上的规定只是权利的一个方面(客观方面)。只有享权利者具备了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这些法律规定的主观条件时,权利才是真实的。“权利主体的主观方面以法的规定这个客观方面为前提,并受这种规定的限制;法的规定这个客观方面又要通过权利主体主观方面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只有把这两个方面在法的规定这个客观方面的基础上统一实现出来,才应当是我们所理解的权利。也只有使这两个方面在现实生活中统一的实现出来,权利对它的享有者才有意义;” [3]正因为权利是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统一,因此客观方面的“平等权利”的法律规定就不能完全等同于现实的平等权利,相反,在法律上规定的平等权利完全有可能因为享权利者行为能力(主观条件)的不平等而成为一种真正的特权。言论自由作为宪法上的一种权利也不例外。真正享有言论自由的,只能是那些具有表达自己要求的行为能力的、掌握着报刊等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阶级和社会集团。言论自由从来不是像宪法规定的那样属于全体公民。马克思1842年在写《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一文时,认为制定出一部出版法就可以获得出版自由,“出版法就是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4]这时的马克思还是从黑格尔的观点出发,把国家和法看成人类理性的表现,国家是道德的实现,法是自由的实现形式,他还没有看到法的阶级压迫性质,因此把出版自由的希望寄托在国家和法身上,把权利仅仅看作是一种法律规定,法律的规定意味着权利的实现。当马克思确立了科学社会主义的世界观,从法学家的幻想中回到社会经济领域中后,以阶级斗争这一“更精确的方法”观察国家和法以及出版自由这类问题时,就看到了权利的主客观两重性,从而明确指出了言论自由的阶级特权性质。因为“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的资料。”[5]这时,马克思已不再用精神自由论证出版自由,而深入到用经济关系来论证出版自由。在资本主义社会,真正具有“言论出版行为能力”这一主观条件的,只能是独占了印刷厂、纸张和报刊等大众信息交流工具,支配着“精神生产的资料”的资产阶级。资产阶级“把历代一切封建特权和政治垄断合成一个金钱的大特权和大垄断权。”“这样,出版自由就仅仅是资产阶级的特权,因为出版需要钱,需要购买出版物的人也得需要钱。”[6]

大众信息交流工具与言论自由

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的实现离不开使言论自由个人性质转化为社会性质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信息交流工具。而掌握着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组织和机构本身就是统治机构的组成部分,有些甚至就是国家机构。言论自由的实现问题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政治集团能否掌握和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性活动的问题。不言而喻,在私有制社会中,有产者在这一问题上占有绝对优势。如贝克尔所说:“当然,任何人都可以写封信发表在一家报纸上,但是主要的宣传工具不是那末容易地为普通公民所利用。这些宣传工具只能被政府有效地加以利用,或者被政党、党的首脑、富豪、大公司、为了提出某些主张的集团以及出版商认为值得出版的书的作者所利用。”[7]在权利的主观方面不平等的前提下,客观方面平等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幻影。如恩格斯所剖析的:“平等原则又由于被限制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一笔勾销了,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不平等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作平等。”[8]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国际交流委员会提出的一项研究报告也指出:“从理论上说,人人都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但实际上并不是人人都能平等地行使这种权利的。”因为“多数国家中,只有少数特权者才有获得这种费用日益增高的印刷机的优先机会,尤其是获得广播电台和电视这种新的交流工具的机会,这种情况意味着财产有限的人们充其量也只能以不利的条件进行竞争。”[9]私有制背景下的言论自由只能是资产阶级的一项特权。

资产阶级拥有资本和政权,因此它能掌握、利用和控制大众信息交流工具。在资本主义社会,大众信息交流工具本身就是一种资本主义企业。“资本主义使资产阶级报纸成为资本主义企业。”[10]报刊的收入如果不能偿付生产、发行费用,就只得关门。只有拥有足够的资本才能掌握、经营和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所谓“新闻业”是资本主义投资赚钱的领域之一。在美国,报业是最赚钱的行业之一。每家报纸的平均利润是百分之十四。据兰德公司估计,报业的纯利润比全国工业的平均利润率高百分之七十六。专家们认为,美国电视业的利润率高达百分之九十到百分之百。[11]英国一位经营报业的企业主汤姆森勋爵就直言不讳地说“一张广播的营业执照就是印刷钞票的执照。”[12]报刊、电台、电视台、出版公司作为私人企业理所当然地听命于金钱的摆布,服从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资本主义经济规律的要求。“只要报纸是一个企业,经营它们时就会有企业的逻辑在起作用,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13]报业财团及其所属的报系和广播电视网主要靠广告收入支撑。1983年美国报纸的广告收入达205亿美元,电视广告收入为161亿美元,广播电台广告收入为52亿美元。[14]新闻机构决不敢触犯广告客户——大财团的利益,只能听命于垄断财团的摆布,充当它们的工具和耳目喉舌。美国学者米琪尔·巴兰蒂在其所著《为少数人服务的民主》一书中指出:“我们的全部政治生活,几乎都是通过新闻媒介来经历的:我们看什么,听什么,不看什么,不听什么,我们如何观察问题,甚至我们把什么叫作‘问题’或‘事件’等等,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那些控制公众媒介的人,谁控制着公众媒介呢?”“纽约的五家银行(大通曼哈顿银行、摩根保证信托银行、美国花旗银行、银行信托公司和纽约银行)在三家全国性的广播电视网(全国广播公司、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美国广播公司)中拥有左右全局的股权,同时上述银行还是《纽约时报》、《时代》杂志等很有势力的股份持有者。在以上三家全国性广播电视网的董事会中,均有这些银行的代表。而上述三家广播电视网则对出版社、电影公司和录音公司拥有控制性的股权,并在主要城区设有电视台,可以影响全国绝大多数观众。”[15]在资本主义社会,金钱是把客观方面法律规定的权利变为真实权利的最重要的主观条件,正如列宁所说:“问题不在于‘出版自由’而在于剥削者占有印刷所和纸张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16]

    对资产阶级来说,上策是用金钱去掌握和控制大众信息交流工具,下策才是通过政府去控制。垄断资产阶级通常用金钱控制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工具后,再把新闻界捧为独立于政府的“第四权”,演出一幕幕“言论自由”的活剧。垄断资产阶级与政府、新闻界的关系可以说是“一仆二主”。这决定了新闻界和政府既合作又斗争的双重关系。政府作为政治统治体系的核心和阶级统治的主要工具,当然极力去控制新闻界,利用新闻工具进行宣传。在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起,政府就十分重视控制新闻界。200多年来,“这个‘控制舆论’的政策从未改变过,只是随着白宫主人的变迁因人而异罢了。”[17]美国《得梅因纪事报》的退休专栏作家吉尔·克兰伯尔格指出,现在美国报纸的社论版百分之八十的内容都与政府有关,版面几乎都被政府材料塞满了,社论版已成为“政府材料的贩子”。[18]美国前总统尼克松在他的回忆录中坦率承认:“既然以电视为主要宣传工具和消息来源的时候已经到来,因此现代总统就必须学好驾驭舆论的艺术,不仅为获得竞选的胜利,而且也为了进一步宣传他们所信仰的计划与事业。与此同时,他们还得费尽心机避免被人指责为操纵舆论。”[19]美国政府本身也拥有许多新闻机构,如隶属于美国政府国际交流署的“美国之音”广播电台等。另一方面,垄断财团之间又有矛盾斗争和竞争倾轧,各财团和各政党都利用新闻媒介作为争夺政治经济利益的工具。所以报纸又经常批评政府,揭露政治“丑闻”,泄露机密,甚至掀起“倒阁”运动。总之,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平等权利”被规定在宪法中,丝毫不影响资产阶级在现实生活中对它的独享,“财富总是间接地但也是更可靠地运用它的权力。”[20]

列宁说:“人民的自由,只有在人民真正能够毫无阻碍地结社、集会、创办报刊、亲自颁布法律、亲自选举和罢免一切负责执行法律并根据法律管理国家的官员的时候,才能得到保障。可见,人民的自由,只有在全部政权完全地和真正地归人民所有的时候,才能得到完全的和真正的保障。”[21]权利在主客观方面的脱节,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才能逐步消除。在我国,广大人民在公有制的基础上享有平等的管理国家的权利。宪法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宪法规定人民平等地享有言论自由权,同时人民掌握的国家政权又提供了实现这一权利的物质保障。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信息交流工具不再听命于钱串而回到人民手中。人民运用言论自由这一程序性权利保障和捍卫自己当家作主的各项实体性权利,保证国家机构乃至整个统治机构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协调稳定地运转。

言论自由的实现问题,既然是特定阶级和社会集团掌握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和进行社会性活动以表达自己愿望和要求的问题,那么,我们应当进一步探讨言论自由的主要实现形式:新闻出版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五、言论自由的实现形式

言论自由的实现形式指实现言论自由诸功能的信息交流和意见表达方式,表现为哪一类以“利益表达”为内容的外部主动信息和控制反馈信息采取何种法定的方式得到传播并产生影响,政治统治体系内部的民主监督和政治协商采取何种法定的渠道得以实现。大众信息交流工具和集会、游行、示威等社会性活动,都是信息的载体和传播的媒介,信息的交流、意见的表达通过它们得以实现。言论自由在它实现过程中具体化为新闻出版自由(掌握和使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权利)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用象征性语言通过集团的社会性活动表达愿望和意见的权利)。

新闻出版自由

新闻出版自由是指一定社会集团或个人掌握和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交流信息,表达思想、意见、愿望、要求、情绪的权利。拥有此项权利,并能通过自己的行为真正实现这项权利,才能说取得了言论自由。大众信息交流工具是政治统治体系优先采用并用得最多的信息交流渠道,新闻出版自由因此也是统治阶级首先予以保护的言论自由的实现形式。

新闻出版自由是以宪法和其他有关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规范为前提的。宪法和新闻出版法等有关法律一般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新闻出版自由加以界定和保护。

其一,在内容方面的界定和保护。这是指法律对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传输的信息内容所作的界定和保护。语言、文字、图象所负载的信息一旦进入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渠道,获得社会性质,就会对整个政治统治体系产生影响。它的内容如果对政治统治体系具有破坏、瓦解作用,那末,尽管它有传输程序和渠道方面是合法的,也必须受到限制或禁止。为了维护政治统治体系正常的信息交流,防止“破坏性信息”侵入并造成危害,法律必须对通过新闻出版所传播和交流的信息在内容方面作出界定,制裁输入或传播“破坏性信息”的行为。

语言文字和图象是信息的载体。载有破坏性信息的言论(语言、文字和图象)就其侵害的对象而言,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政治统治体系整体结构和运转程序具有破坏作用的言论,如煽动性言论、泄露机密的言论等;一类是对政治统治体系某一组成部分或其中个别人的合法权利具有侵害性的言论,如诽谤性言论等。使用和发表这类言论,就会违反有关法律规范,构成煽动、泄密、诽谤等违法犯罪行为。为保护新闻出版自由,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具有上述内容的言论都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本文着重探讨煽动、泄密和诽谤的问题。

1.煽动。利用语言、文字和图象煽动人们颠覆政府,推翻现存政治统治体系,在任何国家都被视犯罪。煽动性言论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禁止。

例如,西班牙人民成文法(宪法)第十二条规定:“每个西班牙人均得自由表达其思想,但以不攻击国家的基本原则为限。”瑞典宪法文件之一的《出版自由法》规定:印刷品中鼓吹“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或利用外国的支援,阴谋使我国领土或其部分领土奉送给外国或依附于该强国,或者使王国的部分领土因使用这种手段而被分割,或者使国家首脑、政府、议会、或最高司法或行政法院的活动、决定或裁判、在外国资助下强迫完成或受到阻挠”、“煽动战争”、“诽谤国王或王室其他成员”、“煽动犯罪行为、玩忽公民义务、或违抗当局,”都属于所谓“依法可受惩罚的陈述”。该法还规定:“散布那些危及王国安全的伪造的谣言或散布其他谎言、或传播、或使他人传播这类谣言或陈述给外国的任何行为”、“散布那些危及国家供应或危及公共秩序与安全的伪造的谣言或散布其他谎言或暗中损害当局的威信或暗地破坏任何拥有公共事务裁决权的其他机构的声誉”,都属于“非法陈述”,发表这类言论,即构成“侵犯出版自由罪”,“构成侵犯出版自由罪的印刷品应予没收”,其编者或业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2]美国1798年制定的《惩治煽动叛乱法》中规定:任何人如果发表文章,出版著作“来攻击美国政府、参众两院、或攻击总统……企图破坏该政府的名誉、……使他们蒙受耻辱或声名狼藉、……煽起美国善良人民的仇恨……则将被罚以二千美元以下的罚款和判处两年以下的监禁。”该法在其实施的两年中,使24人被捕,15人被判罪,10人被关进监牢。[23]19176月美国国会通过《惩治间谍法案》,该法规定,散布妨碍征兵的言论要被处罚款和监禁,这类印刷品不得邮寄。19185月又通过《危害治安取缔法》,规定:“任何对美国政府,如对宪法、陆海军、国旗,或美国陆海军制服发表不忠实、亵渎的、无礼的、辱骂的言论”、任何蓄意对上述有关政府方面所作的“藐视、辱骂、或毁坏名誉”的言论,都是违法的,其行为者要处以罚款或监禁。[24]1919年美国社会党总书记查尔斯·T·申克散发了数千份鼓动青年抵制征兵的传单,遭到逮捕,申克声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他的这一行为,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坚持对他定罪。首席法官霍尔姆斯提出,如果人们的言论引起“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就是将被取缔。[25]后来最高法院又裁决,即使言论只造成危险倾向,也可以加以制止。19406月,美国国会制定的《史密斯法》(即《外侨登记法》)规定,一切口头或印刷形式的行为,凡能够导致军人不服从管辖、不忠诚或拒绝执行自己的职责,均列为犯罪。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和阐明采用暴力手段颠覆合众国任何政府具有必要性、适当性和合法性的行为,均被禁止。凡在鼓吹以暴力或准备以暴力颠覆美国政府的组织内供职,或参加这种团体者都要受到惩罚,上述行为者要处10年以下监禁和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26]战后,美国最高法院仍坚持“明显而现实的危险”这一原则。1969年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保证言论出版自由,“意味着一个州不得禁止鼓吹暴力和违法的行为,除非这种鼓动会诱发危险的无视法律的行为。”[27]美国最高法院在蒙特·埃福雷姆裸体舞一案中宣称: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音乐和戏剧作品均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之列,但是“政治性和思想性的言论除外。”[28]

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得危害资产阶级的统治,不能破坏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体系,这是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一项基本任务。英、法、日等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也都有这类规定。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是一种传播瓦解社会主义政治统治体系的破坏性信息的行为,它理解当然地要受到法律的禁止。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规定就禁止这类言论的发表。“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都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社会主义国家对言论在这方面的限制同资本主义国家对它的限制,其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对言论内容的评判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就防止破坏性信息对政治统治体系的危害而言,任何国家都无不把取缔煽动颠覆政府的言论当作保护言论自由这一阶级特权和民主杠杆的首要措施。

2.泄密。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因其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不在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世界各国在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规范中,都将泄露国家机密视为违法犯罪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问题不在于泄露国家机密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而在于究竟哪些东西属于“国家机密”。在政治公开化的要求下人民有权了解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信息与“国家机密”之间应有一条法定的明确界限。资本主义各国的统治集团,由于同广大人民处于对立地位,一般倾向于扩大“国家机密”的范围。罗伯特·L·林伯瑞在《美国政府》一书中指出:“一俟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与政府保守机密的偏爱发生冲突时,就会有上百条法令允许或要求行政机构对公众隐瞒消息。1500多位联邦官员有权将文件列为‘机密’。在近一年内,单是安全部门就将1.4万份文件归为绝密,80万份归为秘密,240万份归为机密。当然,没有人知道所有这些文件是否真的值得打‘机密’或‘秘密’的标记。”“联邦行政机构不得不承认他们在1977年曾就文件分类作过450万个决定,而联邦统计局的统计数字表明,这类决定大约为7001000万个。”“尼克松和卡特总统竭力去减少堆集如山的高保密文件,然终归于徒劳。”[29]二次大战后,美国政府官员往往拒绝发表对政府不利的消息,国会也越来越多地召开秘密会议,人民的“知情权”逐渐成为新闻出版自由中的重要问题。在人民的要求下,各州相继通过保障人民知情权的法案。到1975年为止,各州都制定了州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的法案(即《阳光普照法》)和公民有权申请使用政府记录、文件的法案。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情报自由法》(196774日生效),1974年又通过补充法案(19752月生效)。该法规定,公民有权申请使用政府的文件、记录、政策声明等档案材料,遭拒绝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这一法案并不能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它规定了九项例外,如总统特别命令保密的国防或外交秘密文件、为执行法律而编的调查性档案、特别法令所规定的保密文件以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的病历等。[30]“据统计,196774日到197174日,根据该法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文件材料的申请25万起,其中96起来自新闻界。”[31]在资本主义各国中,美国自称是比较开放的国家,其他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在扩大政府保密范围、限制人民言论自由方面比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美国的《情况自由法》就使英国的新闻界大为羡慕。英国1911年通过了《官方保密法》,1920年进行了修订增补,1933年再次修订。该法第一条规定,任何人故意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获取、收集、记录或向他们传递可能或旨在对敌方有用的任何情报,则应被判处14年以上徒刑。[32]1987年初,英国一位记者调查采访了官方保密范围内的有关研制间谍卫星的报道,结果英国警察在122日奉命查抄了刊登这一报道的《新政治家》杂志社,21日又搜查了英国广播公司苏格兰总部,时间长达28小时,搜走200盒 影片胶带、录像和剪弃的片断。[33]

在资本主义国家,一方面,政府极力扩大保密范围,另一方面,垄断财团在相互竞争和斗争中又常常通过新闻界的泄密事件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1971613日,《纽约时报》开始刊登“五角大楼文件”(《关于越南问题的美国的决策过程》)。当时尼克松总统认为这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文件泄密案。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诉讼中判决《纽约时报》胜诉,这场官司就是美国垄断资本调整对越政策过程中走的一步棋。更多的时候是新闻界主动配合政府共同向公众保密。《纽约时报》和《华盛顿邮报》均事先获息美国1961年准备入侵古巴和1960年美国U——2间谍飞机在苏联上空侦察,但两报均未发表。[34]1945年到1954年,美国花了几十亿美元支持法国在越南推行殖民主义政策,但是美国广大公众却从未获得一星半点关于此事的消息。1965年美国开始向越南大规模地调兵遣将集结地面部队,但是美国人民听到的却是:派去的部队仅仅是零星的支援兵力。《纽约时报》和各主要通讯社熟知内情,了解这次调集部队的真相,但它们却一言不发,守口如瓶。[35]

如果说,资产阶级国家法律的“保密”规定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政治统治体系的稳固和对广大人民实行专政,那末,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中的保密规定则是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人民当家作主。195168日,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19804月根据五届人大常委会决议又重新公布。该条例对国家机密的基本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凡报刊公布电台广播的新闻、论文、资料等,内容均不得涉及国家机密。”(第十一条)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泄露国家机密罪的处罚作了规定。防止泄露国家机密,是统治阶级在享受和行使言论自由权过程中的自我约束。这种自我约束只会有助于言论自由的顺利实现,有助于政治统治体系的稳定。

3.诽谤。具有捏造某种“事实”并足以损害他们名誉和人格内容的语言、文字、图象,就是诽谤性言论。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散布和传播这类言论,即构成诽谤行为。诽谤政治统治体系中国家机构的首脑人物,通常和煽动相联系,其目的在于否定和推翻现存政治统治体系;诽谤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是以言论为手段破坏现存法律秩序确定的权利义务界限,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诽谤行为也是在政治统治体系的信息交流中输入“破坏性信息”,从另一个方面否定言论自由,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

为保护言论自由和公民的人格尊严,各国法律都严禁诽谤。捏造事实对他们进行诽谤者,必须依法承担民事或刑事的法律责任。英国议会于1843年就通过了《坎贝尔伯爵诽谤法》,1888年又有《报纸诽谤及登记法》,1888年有《诽谤修正案法》。1952年议会又制定了有关诽谤法的修正法案。[36]美国1798年的《惩治煽动叛乱法》可是说是联邦最早的诽谤法。法国1881729日通过的新闻自由法也对诽谤作了规定。[37]瑞典1976年修正的《出版自由法》规定:“诽谤国王或王室成员、或诽谤以摄政王身份履行国家元首职责的人”、“诽谤无官职的国民”,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38]诽谤行为仅是对被诽谤者的一种侵权行为,而且也是对现存法律秩序和社会制度的挑战。

什么是诽谤?各国没有统一的定义。在英国,如果某人对他人的言论旨在谋求下列行为中任意一种,就被认为是诽谤:(1)使其受到仇恨、讥笑或藐视;(2)使其受到孤立和冷遇;(3)使社会上的一般头脑正常的人对其评价降低;(4)贬低其所在服务的机构、职业行业中的声誉。原告必须证明诽谤是针对他的,诽谤性言论已经发表,至少有另一个人知道。[39]法国1881年的新闻自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诽谤主要在于援引某个事实或将某个事实归罪于某人或某个团体,从而损害了他(或它)的名声或荣誉。[40]瑞典《出版自由法》第四条规定:“本条所称的诽谤,其含义是污蔑与中伤。”[41]在美国,各州的诽谤法有所差别,各州的法院裁决也各不尽相同。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院下过一个诽谤定义,这个定义连续使用了60多年,为有关部门所公认:“诽谤是以文字、印刷品或其他可见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以印刷或书写的文字将罪过、欺诈、不诚实、道德败坏、恶习或耻辱强加于诽谤诉讼中涉及到原告身上,指控或怀疑原告有上述不良行为,暗示原告有传染性疾病,或有损害他在所服务的部门、职业或行业中的声誉的倾向,皆为诽谤。同样,以各种文字形式,使原告受到藐视、憎恨、轻蔑或嘲笑,使理智清楚的人对他产生反感,致使原告为朋友和社会所抛弃,也是诽谤。”纽约州刑法第1340条给诽谤下的定义也是美国引用最多的诽谤定义之一。“怀有来意出版文字、印刷品、图片、画像、标记或其他非口头形式的物品,使活着的人、或对去世的人的追忆,受到憎恨、藐视、嘲笑或指责,使他人受到孤立或有受到孤立的倾向,或使他人或任何公司、社团在经营或职业上的声誉有受到损害的倾向,皆为诽谤。”[42]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构成诽谤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1)歪曲或捏造事实;(2)公开发表或传播之些虚假的事实;(3)对他人名誉造成了足以得到证明的损害。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可以将诽谤分为故意(恶意)诽谤和无意诽谤。随着大众信息交流工具使用范围的扩大,“无意诽谤”逐渐受到限制。英国在1952年的诽谤法通过之前,报刊随时都有无意诽谤他人的危险。1952年的诽谤法使无意诽谤以“更正”了结,避免了巨额赔偿。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的判决中,确立了“确有恶意”原则,认为政府官员只有证明对他本人的批评报道不仅失实,而且确属出于恶意时,才能提出诽谤诉讼。1969年,最高法院在“《时代》诉赫尔案”等诽谤诉讼的裁判中,又把“确有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政府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即那些虽非政府官员,但同样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并在社会决策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的人。[43]

资本主义各国大多数诽谤案都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指控诽谤的报刊如果全面辩护成功,即可推翻指控胜诉。如果不能取得全面辩护的成功,可采取局部辩护,证明并非出于故意,然后公开更正。各国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都对允许更正的条件,登载更正的形式作了规定。1948年联合国召开的新闻自由会议通过了《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其中规定:“凡直接受某一项新闻影响之一切人士,于认为该项新闻系虚构或曲解,且为某新闻机关传出时,即赋予该人士等以发表等量之更正或答复之权……”[44]更正制度成为新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被指控诽谤的报刊如果败诉,就要被判处相当数量的损失补偿费加以惩处。在美国,一部分诽谤案的损失补偿费仅限于侮辱费,只有六美分。汽车大王福特曾因《芝加哥论坛报》说他是无政府主义者而指控该报诽谤。法院判决福特胜诉,令《芝加哥论坛报》赔偿福特六美分,而福特的诉讼费却花了30多万美元。更多的诽谤案判处惩罚性补偿费,这是针对“恶意诽谤”的。这种补偿费在数额上没有一定限制。据美国诽谤案被告辩护对策协会对19801983年内的80个案例的调查,诽谤案的平均罚款额为200万美元。[45]高额罚款吸引了一大批诽谤诉讼,诽谤案数量猛增。美国的刑事诽谤是指对国家所犯的罪行,犯罪者要受到国家课以罚金或判刑的惩办。英国的诽谤案可以民事法庭审理,也可在刑事法庭审理。发表同一材料可以成为两个法庭诉讼的对象,诽谤者可以被判监禁,亦可被处以缴纳损失补偿费。提出刑事诉讼,必须有书面言论或其他可见形式。刑事诽谤中还包括“群谤”。

资本主义国家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诽谤案,以高额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把没有资本或缺乏金钱的人置于法律保护之外。1983年,美国《华盛顿邮报》在一场诽谤案中花了108万美元,得以胜诉;《亭子间》杂志在一起诽谤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费用竟超过1500万美元。[46]资产阶级只是着眼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有关诽谤的法律只是为了保护有产者以及资产阶级政治统治体系不受侵犯。“诽谤”只是统治阶级钳制被统治阶级成员的言论自由的工具,高额的诉讼费用使无产者无法免受诽谤。这又一次证实了言论自由在“普遍权利”形式下的“阶级特权”性质。

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中有关诽谤的规定,着眼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严禁利用报刊或其他方式诽谤他人。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公共宣传法》第二十条规定:“……不能以任何方式来损害难民的尊严和名誉……”[47]罗马尼亚《新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禁止“公布不真实的材料旨在侵犯人的合法利益、尊严和名誉,损害其社会威信或职业威信,或侮辱、诽谤、威胁某一个人。”[48]捷克斯洛伐克《定期刊物和其他宣传工具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现行法令的范围内,出版者、总编辑、编辑和作者有责任反对滥用言论和出版自由,保护社会和公民。”[49]报刊进行诽谤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行政的、民事的或刑事的法律责任。

我国宪法、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对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禁止诽谤作了规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诽谤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对于报刊诽谤来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就是个“更正”的问题,这需要制定新闻出版法进一步加以规定。诽谤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诽谤如果违反行政法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制裁;如果“情节严重”(主要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等),构成犯罪,则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诽谤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

上述法律规定为我们制裁诽谤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保障言论自由,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还应本着“记者对事实负责,报刊对法律负责”的原则,制定新闻出版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诽谤的责任对象和处罚方式,防止诽谤的发生,维护社会主义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威信。

法律禁止煽动、泄密和诽谤,是通过制裁传播破坏性信息的行为对新闻出版自由予以保护的方式和措施。它有明确的目的性:保障政治统治体系内部及其同外部生存环境间的正常信息交流,维护政治统治体系的稳定运转。同时,它也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对煽动、泄密和诽谤的制裁,表明统治阶级必须运用国家强制力保护本阶级的言论自由权,防止破坏性信息对政治统治体系的干扰。

其二,在程序方面的界定和保护。这是指宪法和法律对创办、使用报刊等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程序、方式、途径作出规定,确立准则,提出条件。各国对创办经营报刊、电台、电视台,采访消息、出版书籍、拍摄发行影片,一般都制定各种法规,设立若干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在报刊管理方面,有预防制和追惩制之分。预防制在法律上表现为四种具体制度:(1)检查制。即每期报刊须经政府检查机关检查通过,才能出版发行;(2)特许制。报刊等出版物不再每次先受检查,但在创办前须得到政府特许;(3)保证金制。报刊在特许出版发行时,必须预缴若干保证金始得出版;(4)注册呈报制。报刊出版之前无需政府检查或批准,只需要向政府有关机关注册登记即可。追惩制是在报刊出版发行前不受任何干涉限制,如果发生违法情况,则依照新闻出版法等有关法律处罚。美、英等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专门的新闻出版法,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规范都散见于其他各种法律之中。创办报刊在早期报刊自由主义的思想影响下,被认为是同创办企业一样的活动,国家的管理大部由预防制逐渐过渡为追惩制。如英国在1695年废止了检查制;法国1791年宪法废止了检查制(后来拿破伦一世曾一度恢复);日本1869年取消了检查制,1887年又取消了特许制。[50]西德、日本、意大利、葡萄牙、比利时、土耳其等国的现行宪法明令不得实行检查制。目前资本主义各国一般实行以追惩制为主的管理方式。

广播、电视由于涉及频率分配和无线电通讯设施的管制问题,各国对创建、经营和使用电台、电视台作了较严格的规定,一般采用特许制,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检查制。英国法律规定,广播公司必须持有邮电大臣批准授予的执照。“无论在现有的或以后设立的电台,天线的高度、发射电波的种类和频率、天线的功率和指向以及信号调节的特征都需要在邮电大臣与公司协商后,由邮电大臣书面批准。”“未经邮电大臣书面同意,公司不得从任何人手中接受金钱或有价值的报酬,不管他们通过电台的发送手段播发了什么内容或任何资助的节目。”“邮电大臣随时可以用书面通知或向公司下达命令,规定国内广播每天、每周或其他时间内广播的最长时间,最短时间,以及一天中哪些时间广播,哪些时间不广播”。[51]英国严格限制私人创办经营电台、电视台。美国则允许私人创办经营电台、电视台,采取私人所有、政府颁发执照的制度。同时,政府也经营电台(如“美国之音”)。美国政府于1934年制定了《联邦通讯法》,同时建立了联邦通讯委员会,确立了官方控制管理广播事业的制度。联邦通讯委员会管理着约8400多家广播电台和1400家电视台,并由它主管颁发和更换电台营业许可证事务。颁发更换许可证手续复杂,每份许可证有效期仅3年。未经该委员会许可,不得建立广播电台。[52]联邦通讯委员会有权“规定每一类持有执照的电台和任何一类电台中每一个电台所提供的服务性质;”有权“给各种类别的电台分配频率波段,给每一家私人电台分配频率,并决定每一个电台所应该使用的功率和可以工作的时间;”有权“决定各类电台或私人电台的台址;”[53]日本的广播电台分为公营和私营两大系统,法律对它们的创办经营也分别作了规定。

资本主义各国法律在程序方面对创办经营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界定和保护,归要到底是保护有产者和资产阶级国家对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垄断,是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体系规范其信息交流过程的法律外壳,所谓“新闻出版自由”只是有产者的权利。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制度被消灭后,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人民才有可能使新闻出版自由这一权利达到主客观的统一,真正享有和行使这项权利。在我国,国家有义务给人民提供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机会和条件;法律有必要对人民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程序、方式和途径作出切实规定,以保障人民真正享有新闻出版自由,从而发挥言论自由在社会主义政治统治体系中的正常功能。在前一方面,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蓬勃发展的社会主义新闻出版事业已经为我们提供了现实的物质基础。据统计,到1985年为止,全国经正式登记的报纸有1777家,期发行量达20200.75万份。据1986年统计,全国共有出版社416家,共出版图书45603册。全国正式出版的杂志共4705种,全年印数达25.6亿册,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发展,人民实现自己新闻出版自由的主观条件将愈加充分。在后一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已作了原则规定,为我们制定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提供了宪法根据。现在的问题是应尽快制定出一部适合我国特点和国情的新闻法,完善我国关于出版的法律,以保护人民的新闻出版自由。权利的主客观方面缺一不可,没有客观方面法律的规定,权利也无法实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人民从自身经历中认识到制定新闻出版法保障新闻出版自由的必要性和迫切性。1980年,在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和五届政协三次会议期间,一些代表和委员就制定新闻出版法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等问题发言,并载于报端。在1983年召开的六届人大一次会议上,黑龙江、湖北两省的部分代表提出了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正式建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他们的建议转给了中共中央宣传部。1984年元月3日,中宣部新闻局就共同商定的意见,向中央有关领导同志提出了正式的书面报告。同年元月16日、17日,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分别指示同意这个报告。之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共同组建的新闻法研究室,出版了《新闻法通讯》。新闻法的诞生将进一步完善巩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体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实现政治上的安定团结。对我国报刊等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创办、经营、使用程序等问题,将来制定的新闻法应作出具体的规定。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是人们通过集聚结队的行为影响公众,表达自己思想、意见、愿望、要求、情绪的方式。这种表达方式比语言文字的表达方式更为强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利用象征性语言表达意见的自由,是新闻出版自由的深化,属于广义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范畴。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对此作了规定。

对一个稳定的政治统治体系来说,它的各种信息的传输、各个组成部分间相互的信息交流以及社会生存环境各方面的利益表达,一般都采用语言文字的方式通过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渠道来实现。大众信息交流工具是最经济、最安全因而是最常用的信息传输通道,如前所述,当这种正常通道被阻断或不足以表达一定社会集团的强烈愿望时,就会通过集会、游行、示威甚至罢工来表达某种愿望、要求并显示其力量。非官方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不安定因素,当然会给政治统治体系带来某种危害和损失。但是,它们的出现具有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它们所要表达的这种异常强烈的意见、愿望、要求,是政治统治体系运转过程中必须加以处理的信息。政治统治体系要想长久地生存下去,就必须具备传输这类信息的通道和处理这类信息的机制,而不能采取不承认主义强行阻断这类信息的流转。除非抛弃民主,实行军事高压政策,否则,采取不承认主义将会引起更大的动乱,对政治统治体系造成更严重的威胁。因此,各国在宪法中规定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目的在于把它们纳入精心设计的法制轨道,从内容和程序上加以规范和界定,对法定界限之内的予以保护,对逾越法定界限的予以取缔。这样,既保证政治统治体系具有处理高强度信息的机制,又防止破坏性信息的侵入和集团性破坏性行为的发生,从而使政治统治体系在内部和整个体系同外部其他系统发生较强的矛盾冲突时,也能及时调整政策,重新达到系统之间的协同耦合。一个国家宪法和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标度了该国政治统治体系承受高强度信息冲击的阈值,反映着它处理这类信息的机制所具有的构造和能力。

各国宪法和法律也是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对集会、游行、示威加以界定和保护的。

1.在内容方面的界定和保护。资本主义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或“宗旨”加以限制,违反法律和妨碍“公共安全”的,一律取缔。

西德《关于集会与游行的法律(集会法)》第十四条规定:“要举办露天公共集会或游行的人,应至迟在宣布之前四十八小时,将地点向主管官厅申报,并应叙明集会或游行的宗旨。”第十五条中规定:“如果根据发出命令时所知道的情况,举行集会或游行直接危及公众安全或公共秩序时,主管官厅可以禁止该项集会或游行,或者规定一定的限制。”日本东京都、大阪市、京都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条例都规定,集会、游行的主办者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把“集会、集体游行或集体示威运动的目的和名称”向警察署提出,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某项集会、游行、示威“显然涉及威胁公共安全”、“对群众生命、身体、自由及财产”发生直接危险,或“对保持公共安宁会带来直接危险”,就可以禁止举行。葡萄牙的集会法规定,集会的宗旨应“不违反法律、道德、个人或集体权利或者公共秩序或治安”,否则,主管当局有权加以禁止或中止。美国1972年拟定的《统一公众集会法》规定,审批官员在决定签发集会许可证时,必须考虑该项集会是否符合从卫生、交通到防火、治安的十四项法定条件。该法还规定:“如果一项公众集会很可能对公众健康与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而靠附加条件也不能避免这种危害,则审批官员应通知申请人或被要求提出申请的人,说明他不能签发许可证并立即请求法院发出一项禁止申请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举行该项公众集会的命令。”英国普通法认为,三人以上集合到一起,从事一件暴力犯罪行为,或用一种使他人认为是破坏公共安宁的手段去达到其他目的,就是属于“不法集会”,成为一种犯罪行为。英国议会1936年通过的《公共秩序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国务大臣准许,在任何公共场所或公共集会中,穿着制服,表示他同一个政治组织有联系,或者表示他是在追求某种政治目的,这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在公共集会或公共场所使用威胁性的、辱骂人的、侮辱人的语言或动作,或者散发或陈列任何有威胁性的、辱骂人的、侮辱人的文书、标语或绘画,其意图是危害治安,或者意图引起治安方面的危害的,都是犯罪行为。

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对集会采用限制性名称,明确规定集会自由中的“集会”只能是不携带武器的“和平集会”。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把集会权称之为:“和平集会的权利”;西德基本法(宪法)称之为:“不携带武器和平地集会的权利”。意大利、葡萄牙、比利时、印度、卢森堡等国的宪法也有这类用语。英国、西德、葡萄牙等国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也都有类似规定。资产阶级能容忍“和平”地集会、游行、示威,但不允许人民起来推翻它的统治,任何对现存政府构成现实威胁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都被严加禁止。美国1940年制定的《史密斯法》(《外侨登记法》)第二条就直截了当地宣布:“任何人进行组织或帮助组织或企图组织由一些人组成的社团、集团或集会,而这些人教导、鼓吹或鼓励以武力或暴力推翻或破坏上述任何一级政府;或明知这种社团、集团或集会的宗旨而成为或作为它的成员或与之联络时”,就构成犯罪,要处以20年以下监禁或2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54]西德基本法(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凡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以目的,而滥用自由表达权利,……即丧失上述各种基本权利。”该法第二十条中虽然规定:“所有德国人对企图破坏秩序的一切机关,在无其他挽救可能的情况下,有抵制的权利。”但这一规定的实际含义“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反抗权,即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反抗权,而是用来反抗‘外敌’及与其呼应的国内势力以维护体制的那种反抗权。”[55]

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在内容上的规定是为了保护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那末,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和法律在这方面所作的规定则是为了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政权,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人民各项民主权利的实现。我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和各社会团体依法享有真实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在内容方面作了界定,不允许利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颠覆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危害社会秩序的活动。我国宪法庄严宣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人个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一条)198612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对北京地区游行示威的内容作了限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四条)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扰乱社会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第六条)

2.在程序方面的界定和保护。一定的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实现。实体法上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只有依照有关程序法规定的步骤才能实现并得到法律保护。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只有通过对集会、游行、示威在程序上的管制,才能实现对其内容的管制。资本主义国家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有一半以上的内容是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内容是:

1)规定申报、批准制度。包括申请人的资格、提出申请的时间期限、受理申请的机关、申请中应说明的事项、对申请的答复等等。在申请人资格方面,西德的《集会法》规定,被依法宣布为违宪的政党,被基本法禁止的群众组织以及依法被剥夺了集会自由权的人,都没有集会权,无权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时间期限方面,西德规定为至迟在宣布集会或游行之前48小时;葡萄牙规定为2天以前;美国1972年拟定的《统一公众集会法》规定为9天之前;日本规定为72小时以前。关于受理申请的机关,一般为警察机关,有的国家规定为“地区民事长官或市议会主席”(葡萄牙),也有的为“地方主管机构指派的三个或更多的官员组成的委员会”(美国)。在申请应说明的事项方面,一般都规定必须说明集会、游行、示威的宗旨,目的或名称,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电话号码、举行时间、地点、路线,甚至卫生设施的安排等等。只有履行审批手续,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2)对时间、地点、人数加以限制。英国法律规定,禁止50人以上在议会开会期间或法院开庭期间,为了向政府或议会两院请愿而在议会(威斯敏斯特大厦)周围一英里以内的街道、广场或空地集会。伦敦城警察局长,经一位国务大臣批准后,有权发布命令禁止在其管辖区内或在其中一部分地区举行公众游行。[56]美国法律对在白宫周围的游行有特别规定:除宾西法尼亚大街靠近白宫的路西南人行道、宾西法尼亚大街以北的拉斐特广场以及白宫以南的椭圆形广场外,白宫周围的其他地方禁止游行、示威。超过300人不许在国会东广场示威,不得在离外国使馆500英尺内的地方举行游行示威。[57]葡萄牙的集会法规定:“游行和列队出行只准在星期日和公共假日举行;在星期六举行时必须在中午之后;如在其他日子里举行,必须在下午7点半之后。”“禁止在距离政府当局的总部、军事和准军事机关和兵营、监狱和教养机关、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馆以及政党总部不到100米的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群众大会、示威和游行。”西德《集会法》规定,在联邦和州的立法机关周围的禁区内,在联邦宪法法院周围的禁区内,“不得举行露天集会和游行。”[58]为此,195886西德颁布了专门的《禁区法》。

3)规定主管机关有权管制集会、游行、示威。日本法律规定,主管当局有权变更集会游行的路线、场所和日期。葡萄牙法律规定,当局可以改变原计划的游行示威路线。许多国家法律还规定在发生违法情况时,当局有权中止、解散正在举行的集会、游行或示威。如西德《集会法》规定:举办人被剥夺集会和游行的权利而举行该项活动的;集会中发生武力、暴力活动,或发生直接危害人的生命安全和安全事项的;主持人不立即使携带武器及其危险品的参加人退出会场或不负责任使之离开的;在集会的过程中有以犯罪或职务上的违法行为为目的的违反刑法的行为,而主持人不立即制止的,警察局都有权解散该项集会或游行。[59]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集会、游行多用于人民表示对自己节日或重大喜庆事件和胜利的庆祝;示威,则往往用以表示对敌人的愤怒和抗议,并显示人民群众的力量。另一方面,人民在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正常渠道表达自己愿望要求受到阻碍的情况下,也会通过集会、游行、示威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参与国家管理,巩固社会主义政治统治体系的重要权利。为保障我国人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亦应制定有关实现这些自由的程序法,使人民在行使这一权利自由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没有程序方面的法规的保障,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或者无法实现,或者被滥用。

六、结束语:结论和展望

(一)言论不能等同于思想,自由是一种法定权利。作为现代政治统治体系的信息交流调整原则的言论自由,表现为宪法上的一种制度。它的内容是公民或社会集团利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和其他社会性活动,以语言、文字、图象或象征性语言,交流信息,表达思想、意见、愿望、要求、情绪的权利。言论表达形式的社会性及其性质的社会性是它转化为行为的前提条件。

(二)言论自由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是商品交换自由所决定和要求的信息交流自由,言论自由的存在发展与商品经济相联系,并通过其政治功能的发挥对商品经济的存在发展发生反作用。这是逻辑分析的结论,更是历史发展的事实。

(三)具有深刻社会经济根源的言论自由制度,对政治统治体系的形成、巩固和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并表现为它的政治功能。在政治统治体系的建立形成过程中,言论自由使已经觉醒的但在政治上还处于分散状态的阶级从混沌走向有序,形成以政党为核心的各种政治组织,以夺取政权,建立本阶级的政治统治体系;在政治统治体系同外部生存环境的相互作用过程中,言论自由保证政治统治体系获得足够质量的信息,使它在保持自身稳定运转的基础上,有效地同社会其他系统协同耦合并实行控制,使整个社会在动态平衡中协调发展;在政治统治体系内部的选择建构过程中,言论自由使政治统治体系各组成部分在相互制约的基础上能够相互沟通、监督、协商,从而保证政治统治体系进行正确的选择建构和科学决策。

(四)在现代社会中,言论自由的主体与其说是个人不如说是集团。言论自由无非是一定社会集团谋取和捍卫实体性权利的程序性权利,权利是主客观的统一,客观方面法律规定为平等权利的言论自由,只有在人们能够掌握利用大人信息交流工具时,才有现实意义。只有居于政治统治体系中的社会集团才真正拥有实现言论自由权的这种“行为能力”或主观条件。言论自由在存在着政治统治体系的情况下,本质上只能是一项阶级特权。

(五)言论自由的现实形态主要是新闻出版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法律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对它们加以界定和保护。严禁煽动、泄密和诽谤,严禁危害政治统治体系赖以生存的统治秩序。新闻出版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必须在内容和程序上严格遵守法律,才能得到保护,予以实现。为了保障我国人民的言论自由,应及时制定新闻出版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

言论自由的历史命运

印刷术的广泛应用,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建立,使言论自由成为人类社会信息交流占主导地位的调整原则,并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人类社会信息交流手段的不断革新,商品经济范围与深度的不断扩大以及民主化进程的迅猛发展,使言论自由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了新的领域。在当代以通讯卫星、电子计算机为杠杆的“信息革命”过程中,言论自由不仅仅是“表达自由”了。人们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规模日益扩大和信息量急剧增长的情况下,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是“知情权”和“接近和使用大众信息交流工具的权利”。言论自由有了新的领域。在此基础上,出现了“交流权”的概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交流问题委员会提出的研究报告认为:“交流权是自由和民主概念的继续发展和延伸。……对双向交流、自由交流、利用和参与交流的要求使在过去逐步获得的自由又在质的方面增加了新的内容。”这份报告引述了美国夏威夷大学交流系L·S·哈尔姆斯的看法:“每个人都有交流权:这项完整的人权的组成部分包括但并不只限于下述几种具体的交流权利:(a)集会的权利、讨论的权利、参与交流的权利及有关的交往权;(b)调查询问的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提供消息的权利以及有关的消息情报权;(c)文化权、选择权、保持私生活自由的权利和其他有关人类发展的权利……”[60]应当看到,言论自由的这种深化与技术、经济、政治的发展同步。通讯卫星、电子计算机和光纤通讯等一系列信息交流方面的新技术,为人们享有交流权,实现“交流自由”提供了物质技术基础。与此同时,对这类技术设施的私人占有和垄断将成为言论自由发展深化进程中的最大障碍。所谓“信息革命”不排除这一障碍将无法彻底实现。

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国家,通过吸收和掌握先进和信息交流技术,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将会真正保障人民的交流权,使人民享有高度的“交流自由”,担负起发展言论自由的历史重任。这是我们为之奋斗的“高度民主”的应有之义。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和宪法上的制度,不是立法者的发明创造,它具有自身存在的必然性和发展的生命力。如马克思所说:“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61]言论自由正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信息交流要求的法律表现。先进的信息交流技术的大规模开发和应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迅猛发展,使言论自由在我们社会主义祖国的大地上具有不可抗拒的生命力。它在深度和广度上将进一步扩大;它的政治功能将日益被人们充分认识并自觉加以利用;它的发展深化是社会主义政治统治体系稳定发展的需要,是社会进步的条件,是高度民主的标志。它的实现过程,是一个不断立法的过程,是一个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化制度化的过程。在这里,坚冰已经打破,航道已经开通,道路虽然曲折,前途充满光明。(dulifu@126.co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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