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的起源及性别基础

发布时间:2008-05-15浏览次数:1840

学生:郑准 朱文秀林美雅 姚雅莉   指导老师:杜力夫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05级法学专业

 

【摘要】传统理论认为婚姻同时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且自然属性是社会属性的基础,也就是说,两性生理差别为婚姻的自然基础,并且是婚姻的前提。但是当我们发现无法改变同性恋者强烈的自然倾向的时候,我们是否该怀疑所谓的两性基础并非婚姻的前提呢?历史总有其合理性,过去的历史总是会渗透到当今的现实,本文试图从婚姻的历史演进中寻找婚姻的起源及性别基础的答案。

【关键词】婚姻;婚姻家庭制度;性别基础

【项目名称】恩怨之间——对基于强奸而出生的子女与其生父间法律关系的研究

【项目编号】BKW2007005

 

一、问题的提出

依照我国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的一般概念可以大致表述如下: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①]根据婚姻的这个定义,婚姻家庭制度就是一定时期内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调整男女两性与血缘关系的社会规范的总和。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社会规范,既包括有关法律,也包括被普遍接受的有关道德规范和习惯等。

婚姻制度的概念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说以群婚制为婚姻制度的萌芽,狭义说以一夫一妻制的形成为婚姻制度的确立标志。本文将采用广义的概念来进行分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高速发展,个人对生活方式的选择日趋自由,男女两性、情感生活等与婚姻家庭有密切关系的社会观念日益复杂,尤其是同性恋问题的日益凸现,对传统婚姻的性别基础理论提出了严正的挑战。

传统理论认为婚姻同时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且自然属性是社会属性的基础,也就是说,两性生理差别为婚姻的自然基础,并且是婚姻的前提。但当我们发现无法改变同性恋者强烈的自然倾向的时候,我们开始怀疑所谓的婚姻自然基础会不会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因某种需要而由人类自我建构的,而并非自人类诞生之初就存在,也就是说婚姻所谓的自然属性并不是社会属性的前提。

历史总有其合理性,过去的历史总是会渗透到当今的现实,通过对历史进程的研究,对现状具有不小的指导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婚姻家庭制度的起源与演进过程,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婚姻的起源及产生基础,探讨两性生理差别是否是婚姻的前提。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演进

两性生理差别是否是婚姻的前提姑且不论,但有一点是能得到公认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属性重于自然属性。就我们所知,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虽然我们的法律(习惯)都以生物性的父母为社会性父母的前提,但实际上即使具有生物性的父子关系,未经法律(习惯)确认的话也无法成立社会性的父子关系。反之,即使不具有生物性的父子关系,但只要通过法律(习惯)的确认,如是妻子在婚内所生子女或是养子,子女与社会性的父亲之间就具有法律(习惯)上的关系,与亲生父子无异。由此可见法律(习惯)更关注的是婚姻的社会意义,也就是说,从法律(习惯)上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婚姻家庭制度是有社会目的的,具有社会目的则说明婚姻家庭制度是人为构造的上层建筑。所以,婚姻家庭制度也就同其他的上层建筑一样,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它的出现和确立是有一个过程的。因此笔者认为:要探讨婚姻的自然属性是否是社会属性的前提,就应该研究婚姻家庭制度的演进过程,从中探求人类婚姻产生的目的和动机。

婚姻家庭制度的出现与发展共经历了五个阶段:

1.原始乱婚阶段

远古时期的人类过的是游动的生活,由于当时个人同自然界作斗争的能力极为有限,人们就结成一定规模的群体共同生活。此时人类的两性关系处于混乱无序的状况,正如《吕氏春秋》中所说:“无亲戚兄弟夫妻男女之别,无上下长幼之道。”某些人类学著作用了“乱婚”这个词语来说明当时人类的两性生活状况。我们并不把人类此时混乱的两性状况纳入婚姻家庭制度的范畴,这是婚姻家庭制度尚未产生的阶段。

2.血缘群婚阶段

此时人类已经学会了火的使用,智力大为提高。也正是在此时,经历了漫长的无序状态之后,人类社会发展出了第一种婚姻形式——血缘群婚。所谓血缘群婚,就是上禁止了直系血亲之间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这在人类历史上是一个巨大的飞跃。

3.普那路亚群婚阶段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们已经不用再过着游动的生活,开始逐渐定居下来,这为不同血统间的男女通婚创作了有利的条件。与此相对应的,人类社会又逐步发展出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普那路亚群婚,在排除了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之后,又排除了兄弟姐妹之间的两性关系,实行不同人群之间同辈男女集团的群婚,母系氏族制度也随之应运而生。

恩格斯说:“如果说家庭组织上的第一个进步在于排除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的性交关系,那末,第二个进步就在于对姊妹和兄弟也排除了这种关系。”[②]

4.对偶婚阶段

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私有财产开始出现并逐渐扩大范围。与此同时,原来的群婚制也逐渐被对偶制所取代。所谓对偶制,它最突出的特征是一个男子与一个女子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形成一种不牢固的“夫妻关系”。从这时起,由于性关系的逐渐稳定,子女确认自己的父亲开始成为可能,这是人类历史上一次血统关系变革的直接基础,这次变革的结果是使得人类由母系氏族社会进入到父系氏族社会。

5.一夫一妻制阶段

从对偶制时期开始,私有财产开始出现。生产力的提高,生产模式的转变,使得在体质方面占优的男子在生产中的重要性日益提高。私有制的出现与巩固,更使得男子成为私有财产的主要掌控者,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过渡也随之最终完成。与分配制度的重大变革相应的,人类的婚姻从对象不固定的状态进入了固定的一夫一妻制阶段,我们所熟悉的家庭形式也就逐渐清晰起来。

三、婚姻的起源

前文已经阐述了婚姻家庭制度的演进,那导致婚姻产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从婚姻家庭制度的演进过程来看,导致其产生,并逐渐形成我们今天熟悉的模式的原因不仅是多种的,且是分阶段伴生的。

(一)通过对婚姻家庭制度的演进过程的分析,导致婚姻产生的第一个原因应该是“生育质量的需求”。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有一段著名的论断。他说“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③]

从恩格斯的话中我们可以知道:作为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的内容除了我们所一直肯定的经济方面的物质生产外,还包括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即种的繁衍。

人类在百万年的不断实践中逐步改善了他们的生产工具,乃至学会了用火。伴随着生产制造能力的提升,人类的智力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不难理解,既然经济方面的物质生产不断改进、发展,那作为生产的另一个方面——掌控生产工具的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自然也会随着人类智力和认知水平的提升而提高。对于远古的人类而言,面对危机四伏的自然环境,要想生存下去并且越过越好,除了要对生产工具的改进不断摸索之外,提高人类自身的素质显然也是意义重大。这样我们就能理解,当人类的认知水平已经达到发现直系血亲之间的性关系不利于后代的素质的时候,为了能生育出更优质的后代,自然就会开始限制直系血亲之间的性关系,由此便创建了人类社会的第一种婚姻形式——血缘群婚。

同样的道理,随着生产能力的不断提升,人类认知水平的不断提高,由于“生育质量的需求”,人类社会逐步加强了对血亲之间的婚姻限制,逐渐从血缘群婚阶段迈入了普那路亚群婚阶段。

(二)私有财产的出现使得弱势的女性开始依附男性,掌握社会主要财富的男性们则要求子女抚养责任的明确性和财产继承的血统性。

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导致了私有财产的产生,使得人类逐步迈入了私有制社会。

一方面,由于劳动产品不再平均分配,可以预见的是:在体力和力量方面占优的男性所能获得的劳动产品肯定比弱势的女性来得多,男性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日益提升,男权逐渐确立。那在这种情况下,弱势的女性就有可能会通过依附强势的男性的方式来为自己获得更多的劳动产品,性在相当意义上成为一种附着物质利益的选择。所谓“嫁郎、嫁郎,穿衣吃饭”,我们从这一句俗语中也可以看出端倪。随着这种选择和依附的普遍化,使得群婚制不可能再维持,逐渐为对偶制所取代。

对偶制是群婚制与一夫一妻制的过渡阶段,从这时起,由于性关系的逐渐稳定,子女确认自己的父亲开始成为可能,人类由母系氏族社会逐渐进入到父系氏族社会。

另一方面,私有财产的增多,剩余财产的出现,使得子女的抚养责任不可能再作为公共义务,而是需要具有明确性。此外,对掌控着社会主要财富的男性们来说,如何保障财产被亲生子女继承,即财产继承的血统性也是需要思考的大问题。以上两个问题都需要一种能够最大程度确认子女生父的制度来解决。由于男权在社会上的确立,要划分清楚子女的抚养责任和保证财产继承的血统性,最简单的制度莫过于要求女子在性关系上的绝对忠贞——一夫一妻制。因为一夫一妻制能最大程度的使一个男子避免了承担他人子女的抚养,也最大程度的确保他的遗产不落入他姓之手。

私有财产的出现使得女性有依附男性的必要,而男性则有划分清楚子女的抚养责任和保证财产继承的血统性的需要,两个因素相互促成、结合,这是一夫一妻制最终确立的原因。经过对偶制的过渡,我们所熟悉的家庭制度自此产生。

综上所述,一夫一妻制的最终确立有三个因素,即:生育质量的要求;女性对男性的依附;子女抚养责任的明确性和财产继承的血统性要求。这三个因素是随着经济方面的物质生产力的发展而逐步伴生的。

四、传统理论中两性生理差别成为婚姻前提的原因

笔者认为,传统理论之所以认为两性生理差别是婚姻的前提,原因有二。

(一)错误的理解了婚姻的目的。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婚姻的产生并最终发展为一夫一妻制有三方面的因素,即生育质量的要求;女性对男性的依附;子女抚养责任的明确性和财产继承的血统性要求。这三个因素都是社会属性的,并不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这一自然属性为基础,那传统理论为什么会认为应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作为婚姻的前提呢?

由于婚姻具有生育后代的功能,传统理论就此认为婚姻的目的在于生育,而只有以两性生理差别为前提的婚姻才能保证生育,所以婚姻必须以两性生理差别为前提。在生育技术未发达之前,实际上以两性生理差别为基础的是“生育”,但“生育”只是婚姻的功能,而非婚姻的目的所在。因为在婚姻制度确立之后,合法(习惯)的生育只能通过婚姻来实现,从而强化了婚姻的生育功能,生育功能的强化又要求强化男女两性生理差别作为婚姻的前提。所以,若没有仔细的分辨,就会得出生育是婚姻的目的的结论。这是混淆了婚姻的功能和目的,以两性生理差别为基础的是“生育”,生育只是两性结合的可能结果,而非婚姻的目的,两者并不是一回事。

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婚姻的直接目的在于提高生育质量和确保子女为夫的亲生,“提高生育质量”这一目的无须多说,笔者重点说明“确保子女为夫的亲生”这一目的,换句话说,该目的就是确保社会性的父亲就是生物性的父亲。我们所熟悉的婚姻对父亲身份的推定的制度,正是通过婚姻将妻子的性关系限制在婚姻的范围之内,以使丈夫获得最大程度的内心确信。婚姻“这种关系之所以得以维持,是与对于妻子贞德的信任密切关联的,因此是由于心理的因素造成了这种关系,而非真正本能的因素在起作用。”[④]也就是说,婚姻的目的并不在于生物性的“生育”,而在于社会性的“确认”。

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婚姻的目的是确定社会性的父亲,对于生物性的父亲的确定,倒还属于次要,事实上父与子的生物关系的确定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的规定。即以我们自己的社会说,虽则表面上我们常特别重视血统,亲子的生物关系,以生物性的父母作为社会性父母的条件,可是在我国传统的法律上,非婚生子女和他们的生父还是须经过法律手续才能成立父子关系。反过来,自己妻子和外遇所生的子女虽然和自己虽没有生物关系,亦须经过法律手续才能否认父子关系。换一句话说,我们的旧法虽则承认生物关系可以确立父子关系的原则,可是没有经过法律手续认领或否认的,婚姻关系已足够确立父子关系了。”[⑤]

(二)国家权力对生育的强行干预,使得婚姻的性别基础获得了法律上强制性。

“每个人不但是个生物的个体,而且是一个社会的分子;每个个人的生存不能单独解决,他得依靠社会的完整。社会完整是个人健全生活的条件,而社会的完整必须人口的稳定,稳定人口有赖于社会分子的新陈代谢。”[⑥]费孝通先生这段话中的“新陈代谢”指的就是人类生育子女的行为,国家保证社会“新陈代谢”的手段就是强化婚姻的性别基础,

此外,婚姻性别基础的强化也是为了尽可能地增加人口。“当然,这主要是出于人口方面的考虑。公权力常常将个人作为生育的工具。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性对人构成了最大的奴役。”[⑦]在人口稀少的古代,人口是国力的保证,封建统治阶级为了鼓励人们生育以增加兵源,增加赋税,往往也规定了较低的结婚年龄。如战国时期,越王勾践为报国仇,曾下令:凡男二十岁,女十七岁不嫁娶者,惩其父母。汉惠帝为了增加户口税收,也曾下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⑧]

所以《礼记.昏义》中才会说“婚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正是由于牵涉到社会结构的完整性,牵涉到国力的消长,抚育子女并不是个人的私事,而是被看作关系到国家、民族、家庭的“公事”,国家因此通过法律强化婚姻的性别基础也就不难理解了。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对婚姻的功能和目的的混淆,以及国家对生育的需求而使得传统理论确信两性生理差别是婚姻的前提,可见婚姻的性别基础其实是社会发展过程中自我构建的,从婚姻的演进过程和对婚姻起源的分析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两性生理差别并非婚姻的前提。

 

致谢

从选题到完成,课题组的工作得到了指导老师杜力夫教授的大力支持,课题研究的每一步都是在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他大量的心血。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杜力夫教授以及其他师长的关心和帮助。在此,谨向这些师长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注释】



[①] 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

[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3.

[③]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

[④] [英]伯特兰·罗素.幸福之路(下)[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8,323.

[⑤] 费孝通.生育制度[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31.

[⑥] 费孝通.生育制度[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14.

[⑦] 赵合俊.作为人权的性权利[J].载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242.

[⑧] 冯建妹.现代医学与法律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215.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3.

[3] [英]伯特兰·罗素.幸福之路(下)[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8,323.

[4] 费孝通.生育制度[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31.

[5] 赵合俊.作为人权的性权利[J]. 载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242.

[6] 冯建妹.现代医学与法律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215.

 

The origin and sexual distinction base of marriage

 

StudentZheng zhun  Zhu wen-xiu  Lin mei-ya  Yao ya-li   TutorDu Li-fu

College of law   Grade 3 of law majoy

 

AbstractThe traditional theory believes that marriage has both nature and social attributes.The nature attribute is the basis of social attribute, which means that, the sexual physiology distinction is the nature basis and even the premise of marriage. However, when we find it unable to change their nature trends of gays, is it time for us to doubt about the sexual distinction base is not the premise of marriage? History has it’s own rationalization. The pass experience always permeate today’s life. The article is going to try to find the answer of the origin and sexual distinction base of marriage in the marriage’s historical evolution .

Key wordsmarriage ; marriage and family system ; sexual distinction base